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任職於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7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並經泰翔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9至235號之「龍之邦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職務,職司將該社區維修費用持以支付維修廠商及收取社區管理費、臨時停車費繳回社區主任委員等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接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管理費、臨時停車費、社區維修費用等計85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627元,未持之繳回社區主任委員、支付廠商而逕自挪供己用,嗣經泰翔公司員工 高錦雲 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高錦雲、證人即龍之邦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鳳嬌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侵占款明細表、龍之邦A區97年度管理費收費一覽表、社區管理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龍之邦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6、7、8、9月份代扣管理費用明細暨人員名冊、客戶委託代繳代發處理結果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任職泰翔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龍之邦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職務,職司將該社區維修費用持以支付維修廠商及收取社區管理費、臨時停車費繳回社區主任委員等業務,詎其竟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先後多次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各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應收、付款項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占該等款項,其各該多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數額非微,雖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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