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其於98年3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昇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巿板南路188號「景安御賞」建築工地前,見該處工地大門高度非高,可攀爬翻越而過,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該處大門外堆置之磚頭攀爬翻越該扇大門而進入工地內(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恒昇公司所有、置於工地地下1樓之電線1綑,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因不慎發出聲響,而為該工地3樓之值班人員乙○○所察覺,乙○○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行跡可疑,旋報警處理,而當場將甲○○查獲。
二、案經恒昇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恒昇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