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4年
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警惕,其於97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因向甲○○借住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6之1號1樓公司辦公室隔壁之房間,乙○○見該隔壁辦公室夜間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甲○○所有、置放於上開房間內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該辦公室之門鎖,以此方式毀損該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門鎖,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數位相機3台、單眼相機長鏡頭2個、行動電話2具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陸續出售予不知情之 洪清安 (洪清安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發覺遭竊,認乙○○涉有重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並於洪清安處尋回上開甲○○遭竊之行動電話2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洪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洪清安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承諾書4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載該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業據檢察官當庭補正)。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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