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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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宥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鈺洲廣告工程社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繕本。
二、補正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
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
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錢歸還,但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並未就
請求歸還金錢之部分為聲明,顯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另本件起訴狀上
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