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4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58.7公里(屬臺中縣大甲鎮)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含外包裝袋8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5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
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求處稍重;又被告雖之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不符合該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可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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