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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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第78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童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7日、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32號、95年度易字第2119號、96年度易字第59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5日、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0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8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府前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
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