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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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12號
原告 王炳閎
被告 李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手持打火機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長約0.5公分)、臉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5元、住家往返醫院計程車資1,140元、醫療用品1,250元、2個月工作損失8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1,91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20萬1,005元(計算式:2,705元+1,140元+1,250元+8萬4,000元+11萬1,910元=20萬1,0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打火機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數下,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7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2,7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05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屬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05元,應屬有據。
(二)住家往返醫院計程車資1,1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支出住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1,14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1.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長約0.5公分。2.臉部挫傷。3.左膝挫傷。」等傷勢(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且原告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記載「…傷口經縫合術治療…」等情,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又原告既已提供自其住家至臺大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憑,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車資1,140元之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醫療用品1,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需購買醫療用品,共花費1,250元云云,固據提出大樹健康購物網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明,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2個月工作損失8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薪資條及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偵查卷第33頁)。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原告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1.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長約0.5公分。2.臉部挫傷。3.左膝挫傷。」等傷勢,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上開傷害而致不能工作或應休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4,000元之工作損失部份,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11萬1,910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0萬5,01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3,845元(計算式:2,705元+1,140元+2萬元=2萬3,84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1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3,845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