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俊仁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
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有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