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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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秋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為毀損之行為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僅分別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及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毀損告訴人財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且係證人 李明財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案發後業經證人李明財丟棄,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