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伍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十餘年,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與判斷能力,均係較普通人為降低,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雖知悉名為「 柳東華 」之成年男子,欲委託其持向乙○○兌換為新臺幣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五十五張,因鈔票號碼重複,顯屬偽造之人民幣,該兌換行為係在詐騙他人,惟仍允諾柳東華上開要求,而與柳東華基於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詐騙乙○○兌換為新臺幣得利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柳東華將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交付甲○後,再由甲○於97年6月15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以電話告知乙○○欲兌換人民幣,並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會面,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甲○在上址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交付乙○○,詐騙乙○○將該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惟遭乙○○發覺附表所示之人民幣鈔票號碼相同顯係偽鈔,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 徐均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五十五張,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發行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向乙○○兌換為新臺幣,顯係在欺騙乙○○之意思,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柳東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誤未論及被告與柳東華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茲應予補充。又本案查扣之偽造人民幣雖為五十五張,惟該五十五張偽造人民幣係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乙○○兌換行使,自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重大傷病卡,並經入院十餘次,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相較係有明顯之衰退,於著手實行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為減退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11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人民幣向他人為兌換,已破壞交易秩序,並使他人受損,所為可議,公訴人雖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斟酌被告有上開精神障礙事由,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實害、所得之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五十五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案起訴書以「甲○基於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
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以1比3顯不相當之兌換比率,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換取每張面額100元之偽造人民幣共55張(…略…,即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而收集之。…。」等情,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明知為偽造有價證券,而仍收集為構成要件。若根本無收集之行為,僅係因他人之交付而持有,即不能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偵訊中先陳稱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
幣係其前與大陸地區女子打牌所贏來(參見偵查卷第7、34頁)、後於偵訊中改陳稱其係以一比三之兌換比例向大陸地區女子所換得(參見偵卷),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所示之人民幣非其所有,係柳東華叫其兌換,其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係柳東華指示其陳述,而其於本案經警察查獲時,並未將柳東華之姓名告知警方等語,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收集之行為;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柳東華於其遭查獲當日有與其前往警察局,而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詢結果,查獲當日並無該人之資料,惟斟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相較係有明顯之衰退之情,就其上開供述歧異之部分,自難嚴以苛求精確,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附表所示之偽造人民幣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鈔票號碼│面額(人民幣)│張數│├──┼───────┼───────┼───────┤│一│KG00000000│100元│九張│├──┼───────┼───────┼───────┤│二│BJ00000000│100元│六張│├──┼───────┼───────┼───────┤│三│EP00000000│100元│八張│├──┼───────┼───────┼───────┤│四│CD00000000│100元│八張│├──┼───────┼───────┼───────┤│五│BE00000000│100元│八張│├──┼───────┼───────┼───────┤│六│EQ00000000│100元│八張│├──┼───────┼───────┼───────┤│七│PD00000000│100元│八張│├──┼───────┼───────┼───────┤│合計││5,500元│五十五張│└──┴───────┴───────┴───────┘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