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號、第4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趁甲○○、乙○○、丙○○及丁○○等人所駕車輛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其等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取下丙○○相片,換貼其本人相片之方式,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之5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復向警方出示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防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經警識破,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可資佐證,復有相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汽車駕駛執照屬身分能力證書之一種,用以表彰名義人具有駕車上路之資格,合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以逃避警方查緝,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上貼用之被告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且上開宣告刑刑期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宣告之罪刑││號│││││├─┼────┼────────┼──────────┼───────────┤│1│96年10月│臺北縣樹林市樹潭│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戊○○竊盜,累犯,處有│││19日下午│街10之5號前。│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期徒刑伍月。│││3時20分││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及現金9,00││││││0元)。││├─┼────┼────────┼──────────┼───────────┤│2│96年11月│臺北縣樹林市光武│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戊○○竊盜,累犯,處有│││中旬某日│街32巷1號前。│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期徒刑伍月。│││中午12時││有身分證、健保卡、殘││││許。││障卡、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手機││││││1支及現金3,000元】││││││。││├─┼────┼────────┼──────────┼───────────┤│3│96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中正│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戊○○竊盜,累犯,處有│││底某日。│路松青超市前。│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期徒刑伍月。│││││有手機1支、行照、駕││││││照及現金(起訴書贅載││││││健保卡、信用卡)】。││├─┼────┼────────┼──────────┼───────────┤│4│96年12月│臺北縣樹林市大安│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戊○○竊盜,累犯,處有│││13日下午│路82之1號前。│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期徒刑伍月。│││4時許。││有MIO型號C710之衛星││││││導航、駕照、信用卡及││││││會員卡等物)。││├─┼────┼────────┼──────────┼───────────┤│5│96年11月│不詳處所│以取下丙○○相片,並│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底竊取楊││換貼戊○○本人相片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家榮皮包││方式,變造丙○○之汽│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後某日。││車駕駛執照1張。嗣於9│月。扣案變造之「丙○○│││││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汽車駕駛執照上戊○○│││││,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潭│之相片壹張沒收之。│││││街10之5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復││││││向警方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