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源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型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深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江孟 家所有,係為不詳竊賊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舞茶繽紛茶店」所竊取),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末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前揭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予以買受之。嗣於102年12月26日15時許,因邱俊源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在邱俊源高雄市○○區○○路○○○號5樓502室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前揭邱俊源所購買之深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孟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擷取畫面照片2張、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收受贓物之刑度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罰金部分自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部分,刑度罰金部分自新臺幣3萬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邱俊源係犯同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惟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邱俊源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業經被告邱俊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邱俊源係故買贓物,而非基於收受之地位至明,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3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該筆記型電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買受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竊賊有管道銷贓,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筆記型電腦已經被害人江孟家領回,犯罪所生之實質損害,已稍有所填補,暨其犯罪動機係為供己用,貪圖價錢便宜,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工作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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