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度訴字第208號),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瑞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
8月起至95年12月間所為如附件所載附表之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非主要販售發票牟利為虛偽發票集團成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不高,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復無其他不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