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林錫溶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張順鐘
張美娥 張玉姈 張雅斐 張銘偉 張銘復 吳錦田 吳桂鄉 張志文 張志郎 黃曉燕 黃家儀 游柏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玉葉 被告 張永成 兼上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順龍 被告張 謝桂花
張梅倫 黃明瑞 黃明森 黃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加強磚造鐵皮頂住家、面積174.30平方公尺)及編號1-2、3-4-5、6-7-8連線(磚造圍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順龍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鐵皮屋、面積70.9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 張謝桂花 、張志郎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鐵皮頂 雨遮 、面積8.4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張順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張順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張謝桂花、張志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張謝桂花、張志郎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張順鐘、張順龍及張志文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仁愛段6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1日羅測土字第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1層磚造鐵皮頂,面積100.59平方公尺)、D2(鐵皮雨棚,面積8.39平方公尺)、D3(1層鋼鐵造,面積2.3平方公尺)、A6(1層磚造鐵皮頂,面積71.14平方公尺)、A7(1層鋼鐵造,面積68.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2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分別追加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即張謝桂花、張美娥、張玉姈、張雅斐、張銘偉、張銘復、吳錦田、吳桂鄉、張志郎、游玉葉、黃曉燕、黃家儀、黃柏源、游柏翔、黃明瑞、黃明森、張梅倫、張永成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第44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加強磚造鐵皮頂住家,1
74.30平方公尺)及編號1-2、3-4-5、6-7-8連線(磚造圍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二)被告張順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鐵皮屋,70.9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三)被告張謝桂花、張志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鐵皮頂雨遮,8.4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坐落之基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是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依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謝桂花、黃柏源、黃明瑞、黃明森及張梅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秋金張宏溢 、林春木、 林仁和林永修李柏朱秀鳳 所共有,惟林秋金於49年6月29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系爭土地分別有如附表「被告即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中,經原告分別請求拆除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未置理。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順鐘、張順龍、張志文、張美娥、張玉姈、張雅斐、張銘偉、張銘復、吳錦田、吳桂鄉、張志郎、游玉葉、黃曉燕、黃家儀、游柏翔、張永成(以下簡稱被告張順龍等人)則以:原告就繼承林秋金土地權利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應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系爭土地由林秋金等人放領取得,然林秋金等人仍同意被告之祖先繼續使用,且林秋金等人即居住於附表所示地上物之後方,對於被告祖先使用土地或是繼承人日後改建等情均甚為知悉,且從未對提出異議,故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若要求拆屋還地,應適時補償被告之損失,或被告亦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謝桂花、黃柏源、黃明瑞、黃明森及張梅倫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係林秋金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查,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附表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等情。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不動產物權(所有權等)。且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間經總登記為 張李麥 所有。42年9月1日因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林炎坤 、林秋金及 林炎茂 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林秋金於49年6月2日已死亡,原告為林秋金之繼承人等情,此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舊簿資料與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7頁)。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繼承林秋金於系爭土地權利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前述說明,原告於林秋金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林秋金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原告當因繼承關係而已取得林秋金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無疑義。被告張順龍等人辯稱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民法第82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張順龍等人雖辯稱昔日自其祖先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均未異議,應認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係有權占有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一事舉證證明之,更何況現實上使用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種,或為設定地上權、租賃、使用借貸,或是無權占用,不一而足,是尚難單憑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辯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至於被告張順龍復辯稱原告應價購附表所示地上物或渠等已有意價購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張順龍等人就此抗辯並未提出法律依據,亦難認被告張順龍此部分所辯得以對抗原告之主張。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1-2、3-4-5、6-7-8連線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順龍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謝桂花、張志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外,訴訟費用則應歸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
┌──┬─────┬──────┬──────┬───────┬────────┐│編號│地上物(附│使用面積│使用現況│地上物門牌號碼│被告即處分權人│││圖編號)│(平方公尺)││││├──┼─────┼──────┼──────┼───────┼────────┤│一│A│174.30│加強磚造鐵皮│宜蘭縣羅東鎮復│張順鐘、張順龍、│││││頂住家│興路3段157巷60│張志文、張謝桂花││││││弄80號│、張美娥、張玉姈│├──┼─────┼──────┼──────┼───────┤、張雅斐、張銘偉││二│1-2、3-4-5│(空白)│磚造圍牆│(空白)│、張銘復、吳錦田│││、6-7-8││││、吳桂鄉、張志郎│││││││、游玉葉、黃曉燕│││││││、黃家儀、黃柏源│││││││、游柏翔、黃明瑞│││││││、黃明森、張梅倫│││││││、張永成│├──┼─────┼──────┼──────┼───────┼────────┤│三│B│70.91│鐵皮屋│(空白)│張順龍│├──┼─────┼──────┼──────┼───────┼────────┤│四│C│8.46│鐵皮頂雨遮│(空白)│張謝桂花、張志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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