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蘇禎安 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相對人 黃亞倫
黃俊傑 林星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42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1043號保證書)。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保證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和解筆錄、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僅有相對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上並無印文,亦無其他證明文件得認上開簽名及指印確為相對人所為。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僅於101年
8月24日遞狀陳明相對人所提同意書係以簽名為之,並無印鑑證明可供本院審核。惟同意書上僅有「黃俊傑」、「林星慧」(同意日期為97年11月,相對人黃亞倫尚未成年,僅由其法定代理人黃俊傑、林星慧簽名捺指印)之簽名及指印,無其他文件或證據佐證確為相對人本人所為,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