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2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3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出口外路旁之臨時停車格(自由路336巷對面)起步,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客觀及其智識、經驗、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邊停車格起駛向左迴轉,適 周巧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黃映萱 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經過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黃文昂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人車倒地,周巧婷因而受有右手小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尾椎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黃映萱部分未據告訴)。黃文昂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巧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巧婷於警詢之指述俱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6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明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及依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駕駛執照逾9年之駕駛能力、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貿然起駛直接迴轉,致行進在該路段之周巧婷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周巧婷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周巧婷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 員警坦 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在禁止迴轉路段,貿然起駛直接迴轉以致肇事,告訴人周巧婷受有前開非輕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係因對賠償金額認知不同,未能達成共識,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