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時,由被告之妻 游秀娟 代為繳納10萬元保證金,而被告現因傷害致死案件在服刑,無逃亡之虞。請鈞院發還保證金,俾被告之妻可以取回貼補家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款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證,此項保證金,既係以第三人名義所繳,自無由被告本人聲請發還之理。又查被告現在監執行之傷害致死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強盜案件,二者為不同之案件,則本案是否有具保之必要,與另案之執行並無當然之關聯性。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所繳刑事保證金,始於判決確定後發還。本件被告甲○○所涉強盜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從發還。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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