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恭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恭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恭全於民國108年5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八卦寮餐廳飲用高粱酒,復於翌(3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於同日12時38分許,承前揭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接續騎乘前揭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步返家時,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 陳志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8分許,測得石恭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石恭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期間並無因被警查獲而中斷之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就上開接續行為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確定、復於98年間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重大,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甚為嚴重,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