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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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祺 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祺祐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五九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祺祐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減速直行,適 羅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時,欲穿越該閃光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避煞不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羅章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關節血腫、右膝髕骨挫傷、右手外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祺祐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祺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35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減速,復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行,導致發生碰撞,羅章華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血腫、右膝髕骨挫傷、右手外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照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故駕駛計程車即係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則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之事實,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報明自己之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一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第55頁及其反面),又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理應謹守交通注意規範以維護往來安全,卻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五專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已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