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宇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民國107年11月底」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21日」,並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如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陳政安 、 邱盈程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屬1幫助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竟交付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將前揭門號交付上開不明女子,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0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前揭門
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33號被告詹宇恩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宇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可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需錢孔急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聯繫,復由該不詳之女子,於民國107年11月底,帶詹宇恩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行動電話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詹宇恩將前揭SIM卡交付該不詳女子後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1日22時41分許及108年4月22日17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政安、邱盈程,佯稱假投資之方式,致陳政安、邱盈程信以為真,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仇勝淳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及 胡皓 鈞(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嗣因陳政安、邱盈程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安、邱盈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安、邱盈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另案被告仇勝淳、 胡皓鈞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胡皓鈞中華郵政帳戶申設人暨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郭進昌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108年4月22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陳政安│││晚間9時51分││(另案被告仇勝淳││││││中國信託帳戶)││├──┼──────┼─────┼────────┼───┤│2│108年4月23日│1萬元│000-000000000000│陳政安│││凌晨1時58分││(另案被告仇勝淳││││││中國信託帳戶)││├──┼──────┼─────┼────────┼───┤│3│108年4月23日│1萬元│000-000000000000│陳政安│││凌晨2時7分││(另案被告仇勝淳││││││中國信託帳戶)││├──┼──────┼─────┼────────┼───┤│4│108年5月5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晚間22時13分││88(另案被告胡皓││││││鈞中華郵政帳戶)││├──┼──────┼─────┼────────┼───┤│5│108年4月22日│3萬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晚間6時16分││(另案被告胡皓鈞││││││中國信託帳戶)││├──┼──────┼─────┼────────┼───┤│6│108年4月23日│1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凌晨2時16分││(另案被告胡皓鈞││││││中國信託帳戶)││├──┼──────┼─────┼────────┼───┤│7│108年5月5日│1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下午1時22分││(另案被告胡皓鈞││││││中國信託帳戶)││├──┼──────┼─────┼────────┼───┤│8│108年5月5日│1萬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下午1時40分││(另案被告胡皓鈞││││││中國信託帳戶)││├──┼──────┼─────┼────────┼───┤│9│108年5月5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晚間18時1分││(另案被告胡皓鈞││││││中國信託帳戶)││├──┼──────┼─────┼────────┼───┤│10│108年5月5日│1萬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晚間7時41分││(另案被告胡皓鈞││││││中國信託帳戶)││├──┼──────┼─────┼────────┼───┤│11│108年5月6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晚間6時12分││(另案被告胡皓鈞││││││中國信託帳戶)││├──┼──────┼─────┼────────┼───┤│12│108年5月6日│2萬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晚間8時45分││(另案被告胡皓鈞││││││中國信託帳戶)││├──┼──────┼─────┼────────┼───┤│13│108年5月7日│1萬元│000-000000000000│邱盈程│││凌晨2時38分││(另案被告胡皓鈞││││││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