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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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文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宏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謀議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由張宏文出面領取夾藏上開毒品之包裹,「阿東」則支付張宏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阿東」即向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毒品,對方則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衣服內並包裝成一般之快遞包裹,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委請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以空運方式自泰國運送前來臺灣地區,並註明快遞包裹之收件人為「WuShengTa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
000wenchangStreet,Zhongnudistrick,TaoyuanTaiwan」,編號為「EZ000000000TH」號,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將上開快遞包裹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而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1分許,張宏文接獲「阿東」之通知,搭乘「阿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前領取包裹,由張宏文在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偽簽「 林宏義 」之姓名領取上開包裹(其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因上開包裹早經松山分關人員以X光儀檢查有異,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張宏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宏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87頁及其反面;本院偵聲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8頁、第74頁),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報關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蒐證照片3張、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6頁及其反面、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結晶檢品26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結晶檢品43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國起運,循空運運抵臺灣,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東」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及航空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本案所涉之罪名均不相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其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實屬有別,是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87頁及其反面;本院偵聲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8頁、第74頁),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件自國外私運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之純質淨重分別高達
683.36公克、1579.50公克,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非微,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毒品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參與自國外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為自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以及本件因檢警及時查獲,渠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之實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3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左(見偵卷第24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6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3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裝盛上開毒品包裝袋4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領取毒品事宜使用,此有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衣物為夾藏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有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結晶檢品26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袋26個)│2.合計淨重894.69公克(驗餘淨重893.77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0公克),純度76.38%,││││純質淨重683.36公克,均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結晶檢品43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包裝袋43個)│2.合計淨重1945.68公克(驗餘淨重1944.62公││││克,空包裝總重204.25公克),純度81.18%││││,純質淨重1579.50公克,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無庸宣告沒收。│├──┼───────────────────┼─────────────────────┤│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交易事宜使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四│衣物36件│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