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鄭智文具保人林翠華(原名林秀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翠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鄭智文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林翠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8年
1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6萬元,並得分二期繳納,第一期應於同日繳納3萬元、第二期應於108年2月23日再繳納剩餘3萬元,若一期未依時繳納,將撤銷分期許可,得逕行拘提,惟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並於當日繳納第一期款項完畢後,即未再遵期繳納分期款項,且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上午
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然具保人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