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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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勞訴字第82號原告 侯畊宇 被告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被告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玲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請被告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 黃伊欽 即明城工程行(下稱黃伊欽)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12,925元,及被告黃伊欽、 陳三慶 應連帶給付12,026,836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8年4月29日107年度附民字第69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8年5月3日具狀追加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為被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崇越公司、威凱公司與被告嘉益公司、黃伊欽連帶給付原告4,312,925元。查原告追加被告崇越公司、威凱公司部分,雖未變動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此等追加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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