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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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陳泓龍 (原名 陳俊建 )之債權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關被告陳泓龍部分,為查明案件相關訊息,有閱覽卷宗之必要,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本條第2項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被告陳泓龍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41982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其次,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泛稱「為查明案件相關訊息」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該事件被告除陳泓龍外,另有第三人 陳弘晉 ,卷內文書涉及陳泓龍、陳弘晉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訟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影本等紀錄,非有正當理由,不能容任債權人藉此方式以遂其營業上蒐集個資之目的;且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見其旨在蒐集陳泓龍之財產資料,俾強制執行其財產,以獲取純粹經濟上之利益,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478 號(108.03.06)[撤回]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 字第 137 號裁定(108.07.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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