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玉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其行向之道路地面畫有「慢」字標誌應依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江 呂垂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豐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停」字指示在該路口暫停並確認無來車始能謹慎緩速通過,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騎機車車頭攔腰撞上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聲請撤回告訴狀日期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此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