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希於民國107年9月4日14時55分許,駕駛ANS-823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時代大道路口欲右轉時代大道時,疏未注意,未待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 吳盈佳 騎乘MSK-2999號機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葉俊希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事故。吳盈佳因而受有右胸壁及腹壁挫扭傷、右側頭痛、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右膝挫擦傷及右手肘扭傷等傷害,認被告葉俊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經起訴,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盈佳與被告葉俊希於107年7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吳盈佳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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