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瑋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撥打電話聯絡 張千純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52號改以103年度簡字第399號簡易判決處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張千純乃於102年3月30日20時28分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豐原郵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台灣宅配通寄送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指定「王先生」收受,洪瑋澤再於102年4月1日14時36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號台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領取上開郵件,並以張千純之上開金融卡2張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該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帳號[email protected]刊登「CHIMEITL-42LV700D附2隻3d眼鏡另送hdmi」之液晶電視拍賣訊息, 宋偉哲 於102年4月1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上網查悉後,以電子郵件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稱「林小姐」之女子,以 林鼎盛 (另案偵查)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宋偉哲聯絡,使宋偉哲誤信為真,於同日22時許,依指示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至張千純之豐原郵局帳戶內。惟宋偉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㈡該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帳號[email protected]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 吳彥宏 上網查悉後,留言詢問,嗣該集團某女子成員,於102年4月1日17時29分許,以網路電話與吳彥宏聯絡並留下林鼎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使吳彥宏誤信為真,於同日18時許,到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1萬7000元至張千純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惟吳彥宏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㈢該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帳號[email protected]刊登拍賣奇美42吋液晶電視訊息, 林啟泰 在臺中市東區之住處上網查悉後,出價競標,嗣該集團某女子成員,於102年4月1日,以林鼎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啟泰聯絡,佯稱要以1萬2000元交易,要求林啟泰先支付6000元云云,使林啟泰誤信為真,於102年4月1日18時31分許,到金融機構提款機,匯款6000元至張千純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惟林啟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㈣該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帳號[email protected]刊登拍賣RIMOWA旅行箱訊息, 陳奕錡 於102年3月29日14時32分許查悉後,以電子郵件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以電子郵件及 鄒昉儒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奕錡聯絡,使陳奕錡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2年4月2日0時40分,以網路ATM匯款2萬2000元至張千純之豐原郵局帳戶內。惟陳奕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㈤該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拍賣OSIM優足樂OS-318按摩器訊息, 張謹翾 於102年4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查悉後,以電子郵件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以鄒昉儒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謹翾聯絡,使張謹翾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2年4月2日13時48分,匯款1萬元至張千純之豐原郵局帳戶內。惟張謹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㈥該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日18時23分許,自稱雅虎奇摩客服
人員,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話聯絡 李沂哲 ,向李沂哲佯稱:其遭詐騙9000元之事已查獲嫌疑人,可退回遭騙之款項云云,使李沂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萬1247元、2萬9989元計4萬1236元至張千純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李沂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㈦該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帳號[email protected]刊登拍賣S.H.E演唱會門票訊息, 陳怡靜 於102年4月1日16時許上網查悉後,以電子郵件聯絡,誤信為真,購買4張門票,遂依指示匯款1萬4400元至張千純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陳怡靜遲未收到門票,始悉受騙。
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刊登拍賣滿意寶寶尿布之訊息, 賴佳惠 於102年3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上網查悉後,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起訴書誤載為係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信箱)與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聯絡後,誤信為真,於102年4月2日依指示匯款2350元(起訴書誤載為2360元)至張千純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惟賴佳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偉哲、吳彥宏、張謹翾、李沂哲、陳怡靜、賴佳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洪瑋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瑋澤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102年6月13日警詢辯稱:「102年4月1日我人在桃園縣楊梅市,當天在做何事我已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我沒有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號領取全家宅急便包裹,領取人欄上所簽姓名洪瑋澤不是我所簽名,該筆跡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我也不知道,我個人身分證曾遺失,但沒有借他人使用,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云云(警卷第1、2頁),並於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辯稱:「我實際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顯示102年4月1日13時50分許到15時16分許,我的通聯基地台在頭份、竹南,我想不起來去哪,我真的想不起來。簽收單上洪瑋澤簽名筆跡我自己覺得跟我的筆跡不像,我還有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比較少用,我102年3月6日被抓,是車手,還在偵查,是拿台灣的提款卡去提錢,當場被逮,那一案我有認罪」云云(見偵字第21956號卷第24、25頁),另於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有詐欺前科去年3月5日被抓,我之前在應徵的時候就有將我的身分證、駕照的正本都交給幫我面試的人,他自稱陳先生,他大約20、30歲的人,那證件迄今尚未領回,我的身分證是103年3月12日去申請補發的,我是懷疑別人用我的名字簽收的,我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還有0000000000號,除此之外沒有別的手機」云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攜帶至法院開庭之國民身分證,係103年3月12日由桃園縣補發。經查:
㈠被害人宋偉哲、吳彥宏、林啟泰、陳奕錡、張謹翾、李沂哲
、陳怡靜、賴佳惠等八人分別因網路購物或接獲自稱雅虎奇摩客服人員電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張千純之豐原郵局及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受有損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宋偉哲於102年4月5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49頁),
並有宋偉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52頁)、交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警卷第53、5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可佐
⒉證人吳彥宏於102年4月3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6-88頁)
,並有吳彥宏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89、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93、94頁)可佐。
⒊證人林啟泰於102年4月3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9、100頁
),並有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頁)、往來電子郵件(警卷第102、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6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8頁)為佐。
⒋證人陳奕錡於102年4月3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頁)
,並有網路ATM轉帳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2頁)為佐。
⒌證人張謹翾於102年4月26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0-62
頁),並有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3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9頁)為佐。
⒍證人李沂哲於102年4月1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5-7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4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兩張(警卷第7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8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頁)為佐。
⒎證人陳怡靜於102年4月5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4、115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9頁)、往來電子郵件(警卷第120-122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3頁)為佐。
⒏證人賴佳惠於102年4月12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29-131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28頁)、金融卡轉帳紀錄(警卷第132頁)、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往來電子郵件(警卷第133-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40頁)為佐,就此賴佳惠雖證稱其轉帳2360元,然依照警卷第158頁之張千純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入金額為2350元,此金額亦與賴佳惠所提出與網路賣家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賴佳惠回覆賣家表示自己業已從合作金庫末五碼71006之帳戶,轉帳2350元給賣家(警卷第134頁),是此部分應係證人賴佳惠於警詢參考合庫之帳戶提款金額(2360元),誤計入轉帳手續費,而指述遭詐騙2360元;再依警卷第133-136頁所示之往來電子郵件,賴佳惠係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聯絡,起訴書認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有誤會,均應予更正。上開八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八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均將款項轉入張千純之系爭豐原
郵局、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張千純帳戶開戶資料及102年4月1日、4月2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48頁至第158頁),甚為明確。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電話詐騙被害人實施詐欺手段,目的在於「得財」,是實質掌控張千純帳戶金融卡,得以進而持金融卡、使用密碼,提領張千純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者,應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合先敘明。經查:
⒈證人張千純於102年4月11日於警詢證稱,伊係於102年3月30
日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要伊將豐原郵局、兆豐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寄給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定之「王先生」,伊並於同日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稱這樣可以協助伊開通跨行服務,伊就於同日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宅配的方式,將豐原郵局、兆豐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寄出等語(警卷第15、16頁),又於102年5月1日警詢證稱伊有上網查詢到簽收人的資料為洪瑋澤、身分證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是於102年4月1日14時39分領取的等語明確(警卷第17頁),並提出宅配通寄件收據(收件人地址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0號,收件人姓名為王先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寄件日102年3月30日,希望送達日102年4月1日、內容物為食品,見警卷第19頁)、簽收單(警卷第20頁)為佐。證人張千純並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託運單上記載內容物是食品,是對方叫我不要寫提款卡,因為太明顯了,我本來寫藥物,全家說藥品不可以寄,小姐建議我寫食品,我將提款卡放在紙盒裡,外面用全家的塑膠袋,收件人資料是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講的」等語(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103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述經整理略以:「(檢察官主詰問)我在亘隆公司擔任品管,我在該公司曾任職8年半,然後中斷半年,第二次進去任職到現在差不多半年,102年3月底、4月初我寄送郵局以及兆豐銀行金融卡的時候,仍在亘隆公司任職,0000000000的電話,當時是我在持用,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後來離職時,這支電話就交還給公司了,再進去公司就沒有再用公司的手機,會在宅配通寄送單上書寫王先生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因為對方客服人員叫我寄給王先生,請我填寫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之外的第二支手機號碼,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至於寄件人電話留我的手機,收件人電話也是留我的手機,收件人叫王先生,沒有真實姓名,對方如何拿到包裹,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到這麼細,寄出去之後大約半小時,有個自稱是兆豐銀行客服人員的人,打電話問我追蹤號碼,我有告知對方在單據正上方的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我是102年3月30日晚上7、8點去寄,從台中市○○區○○路或是安康路的一家全家便利超商寄的。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102年4月1日領包裹的那天,我印象中宅配通的人員沒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問我說包裹由誰收走了,是不是可以讓他收走,我後來去調查的時候才知道是本件被告洪瑋澤領走包裹,這完全是我後來我上台灣宅配通的網站,輸入託運單號碼查詢才知道的,宅配通有掃描那張託運單,託運單上面有寫是誰拿走的,我在網站上有看到有簽洪瑋澤姓名的託運單,我不認識洪瑋澤,102年度偵字第16535號卷第40頁的網站列印資料,是我列印原本的樣子,我完全沒有再去加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9頁反面)。
⒉依照103年度偵字第16535號卷第39、40頁台灣宅配通網頁列
印資料顯示,張千純所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王先生」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0號(寄送單上誤載收件地址為頭份鎮),事實上乃台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之地址,而該包裹由張千純自台中市豐原區寄出後,於102年4月1日8時27分抵達苗栗營業所,於同日14時16分註記「客戶要到站自取」,於同日15時44分註記「同事簽收結案」,簽收單上並註明「代收人:洪瑋澤、Z000000000、0000000000、14:31領」,且台灣宅配通函覆本院稱:「依宅配單上寄件人填寫收件人地址為本公司苗栗營業所地址,即可得知客戶要到站自取…收據右上方代收人:洪瑋澤、Z000000000、00000000
00、14:31領等字跡為營業所人員所寫,當日來領取時,該收件人有出示身分證供核對,且當場撥打該0000000000手機號碼,確認代收人所持有之該手機有撥通響起,才將貨件交給代收人」乙節,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宅配通法103年第049號函及本院10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90-192頁可參,是足可認定,係自稱「洪瑋澤」之男子,攜帶洪瑋澤身分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日14時31分,親自到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0號,提供貨件追蹤號碼,向營業所人員自稱為該包裹收件人「王先生」之同事,並出示身分證由營業所人員查核、記載「代收人:洪瑋澤、Z000000000、0000000000、14:31領」於單據右上角後,領走張千純所寄出給「王先生」,內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兩張之包裹。被告洪瑋澤雖矢口否認該取件之「洪瑋澤」即為其本人,辯稱係他人冒名云云,然基於以下證據,本院認為該包裹即為被告洪瑋澤所親自領取:⑴被告洪瑋澤於102年6月13日警詢表示伊不記得102年4月1日
之行程,並稱身分證曾經「遺失」,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身分證遭他人拿走之情節,有警偵訊筆錄可參,嗣被告突然於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提出103年3月12日桃園縣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辯稱伊有詐欺前科,於102年3月5日被抓,之前在應徵的時候,將身分證和駕照正本交給幫伊面試的陳先生,伊於103年3月5日去申請補發身分證,伊懷疑別人用伊的名字去簽收系爭包裹云云,該身分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為103年3月12日補發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惟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審理時,所攜帶來法院報到之身分證,竟係100年10月6日補發,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205頁反面),並影印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08頁),顯然被告持有兩張不同時間補發之身分證。既然洪瑋澤所持有100年10月6日補發之身分證,並未曾遺失,亦未遭「陳先生」取走,被告又自承不曾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得於102年4月1日,在宅配通苗栗營業所,出示洪瑋澤身分證,代為領取收件人為「王先生」包裹之人,應即為洪瑋澤本人。至於被告於警詢所稱身分證「遺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身分證遭陳先生「拿走」,並於本院準備期日刻意提出103年3月12日桃園縣補發之身分證,應均係被告針對「洪瑋澤」必須對宅配通營業所人員出示洪瑋澤身分證,始能領取系爭包裹乙節,所為矯飾、卸責、欲誤導法院之矇騙手法,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洪瑋澤簽收包裹時,雖刻意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宅配通苗栗營業所人員撥打確認,並將該號碼註記在簽收單上,然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被告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發現:
①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於102年4月1日9時47分32秒至9
時52分08秒,在桃園縣楊梅市;同日10時42分14秒至14時55分34秒,在苗栗縣○○鎮○○路、永貞路一段、蘆竹路等處;於同日15時42分33秒至15時47分39秒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於同日16時08分43秒至17時59分29秒,在桃園縣楊梅市,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102年度偵字第16535號卷第22-26頁可證。
②而被告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日9
時02分11秒至9時32分15秒,在桃園縣楊梅市;於同日13時50分48秒至15時16分36秒,在苗栗縣頭份鎮、竹南鎮;於同日15時32分48秒,在新竹市香山區;於同日16時51分46秒至22時55分29秒,在桃園縣楊梅市,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同前偵卷第30-32頁可佐。
③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兩手機持
機人,均係102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15時許在新竹縣市、16時許又回到桃園縣楊梅市○○○路徑高度重疊,足以佐證兩機持機人應係同一人,亦即自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洪瑋澤。
⑶末查,因宅配通簽收單原本已逾該公司保存時效而銷毀,該
公司無法提供,有該公司103年6月4日宅配通法103年第024號函在本院卷第44頁可參,本件事實上已無從囑託機關就「洪瑋澤」簽名進行專業之筆跡鑑定,然本院依照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其於相近時段,曾受雇之公司,調取①傑報人力員工基本資料表、傑報人力履歷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介紹獎金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單(係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22日簽名,本院卷第48-52頁)、②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離職申請單、新進職前教育訓練實施紀錄表(係102年8月15日、10月28日簽名,本院卷第55、56頁),及③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庭訊時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之字跡(102年度偵字第21956號卷第26頁)作為真跡範本,與偵字第16535號卷第40頁下方代收人「洪瑋澤」之簽名,經肉眼比對,認為書寫「洪」、「澤」左邊三點水之習慣,筆劃均較長且呈現水平狀態,而富有個人簽名特徵,整體簽名樣式極為相似,亦足以佐證,確係洪瑋澤本人簽名代領系爭包裹。
㈢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除提高普通詐欺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外,亦就犯詐欺罪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者,另以獨立處罰規定加重刑責,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有未成年人,是均推論為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述詐欺被害人八人之八次犯行間,時間不同、手法有異,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自承於102年3月6日曾擔任車手,拿提款卡去領錢,當場被逮(見102年度偵字第21956號偵卷第25頁筆錄),此次負責領取張千純所寄送之金融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得之贓款,負責詐欺集團內重要工作,參與情節頗深,造成至少八人受騙,所受損害為2350元至41236元不等,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賺取生活所需,而加入詐騙集團從事網路、電話之小額詐騙,破壞消費者對商業行為之信任,造成損害甚鉅,犯罪後否認犯行,甚至刻意在未遺失100年10月6日身分證之狀況下,於103年3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以佐證其狡辯之詞,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魯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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