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千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千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千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30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 豐原 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至苗栗縣頭份鎮62之6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陌生人,並以電話告知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該「王先生」取得張千純前開郵局及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王桂苹陳奕錡 、宋 偉哲張謹翾李沂 哲、 吳彥宏林啟泰 、陳 怡靜賴佳惠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張千純前開郵局或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王桂苹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張千純自白犯罪,由本院普通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桂苹、陳奕錡、 宋偉哲 、張謹翾、 李沂哲 、吳彥宏、林啟泰、 陳怡靜 、賴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千純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並經被害人王桂苹、陳奕錡、宋偉哲、張謹翾、李沂哲、吳彥宏、林啟泰、陳怡靜、賴佳惠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明確,復有①被告之前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臺中地檢偵卷第13-16、20-21頁),②被告宅配其前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王先生」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及領取包裹等資料(參豐原分局卷第3-7頁),③被害人王桂苹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得標列印資料(參新北地檢偵卷第70-76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4月10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害人陳奕錡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明細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奕錡與雅虎奇摩網路賣家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參豐原分局卷第45-47、51-68頁),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4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害人宋偉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參豐原分局卷第69-71、73-80頁),⑥被害人張謹翾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時轉帳通知列印資料、第一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豐原分局卷第82-83、86-92頁),⑦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6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害人 李沂哲之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豐原分局卷第93-94、97-102頁),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4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害人吳彥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豐原分局卷第104-105、109-112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4月10日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害人林啟泰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林啟泰與雅虎奇摩網路賣家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豐原分局卷第114-115頁),⑩被害人陳怡靜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怡靜與雅虎奇摩網路賣家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豐原分局卷第122-123、127-133頁),⑪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4月18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害人賴佳惠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合庫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詐騙集團刊登之網頁廣告列印資料、賴佳惠與雅虎奇摩網路賣家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豐原分局卷第135-147頁)等在卷可稽。
⒉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
,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王先生」將如何利用其前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前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陌生之「王先生」,且該2張提款卡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王桂苹等9人詐財之行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①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沂哲於102年4月1日20時9分54秒、20時22分15秒接續匯2筆款項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參豐原分局卷第97頁),屬接續之一行為,②被告以同時交付其前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王桂苹、陳奕錡、宋偉哲、張謹翾、李沂哲、吳彥宏、林啟泰、陳怡靜、賴佳惠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③本件起訴書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惟因附表編號2至9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理由書補充在卷,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⒊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適用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業經修正(詳如前述),原審卻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②附表編號9部分,受騙金額為2350元,此從被告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參臺中地檢偵卷第15頁),及被害人賴佳惠在雅虎奇摩網路賣家電子郵件中告訴對方其已匯款2350元(參豐原分局卷第143頁),即可得知,而原審判決卻記載此部分受騙金額為2360元,即屬有誤,③被告於本院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金額完畢,自無庸再於緩刑中附履行賠償之條件,故原審判決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亦已不合。
⒋檢察官提起上訴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並無與所有被害人
達成和解,即給予緩刑之寬典,將使被告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雖因被告在本院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金額完畢,而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品行尚佳,犯後坦承所為,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金額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8-56頁),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有獲利之動機或目的,惡性非重,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豐原分局卷第37頁筆錄),及本件被害人多達9人,被騙之金額計有13萬餘元,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金額完畢,本院因認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受騙金額││號│││││││├─┼───┼────┼────────┼────┼────┼────┤│1│王桂苹│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中華郵政│1萬100元││││1日│佯稱欲販賣二手手│1日以ATM│股份有限│(含運費│││││機而刊登廣告,並│轉帳方式│公司豐原│100元)│││││留下0000000000號│匯款。│南陽郵局││││││電話以供聯絡,適││ 張千純之 ││││││王桂苹上網瀏覽並││帳戶,帳││││││陷於錯誤,而以1││號為0141││││││萬元表示欲購買該││00000000││││││商品,依指示匯款││59號││││││2次(因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桂苹表示││││││││匯款1萬100元至莊││││││││ 智翔 之帳戶部分操││││││││作錯誤,致王桂苹││││││││信以為真,復匯款││││││││至張千純之郵局帳││││││││戶, 莊智翔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後未收到所││││││││購物品,聯絡無著││││││││,始知受騙。││││├─┼───┼────┼────────┼────┼────┼────┤│2│陳奕錡│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中華郵政│2萬2000││││2日│佯稱欲販賣行李箱│2日在住│股份有限│元│││││而刊登廣告,並留│處以網路│公司豐原││││││下email(zz87888│轉帳方式│南陽郵局││││││[email protected]│匯款。│張千純之││││││w)以供聯絡,適││帳戶,帳││││││陳奕錡上網瀏覽並││號為0141││││││陷於錯誤,而以2││00000000││││││萬2000元表示欲購││59號││││││買該商品,依指示││││││││匯款,事後未收到││││││││所購物品,聯絡無││││││││著,始知受騙。││││├─┼───┼────┼────────┼────┼────┼────┤│3│宋偉哲│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中華郵政│1萬2100││││1日│佯稱欲販賣液晶電│1日以網│股份有限│元(含10│││││視而刊登廣告,並│路轉帳方│公司豐原│0元運費│││││留下email(yyy83│式匯款。│南陽郵局│)│││││[email protected]││張千純之││││││)以供聯絡,適宋││帳戶,帳││││││偉哲上網瀏覽並陷││號為0141││││││於錯誤,而以1萬││00000000││││││2000元表示欲購買││59號││││││該商品,依指示匯││││││││款,事後未收到所││││││││購物品,聯絡無著││││││││,始知受騙。││││├─┼───┼────┼────────┼────┼────┼────┤│4│張謹翾│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中華郵政│1萬元││││1日│佯稱欲販賣按摩器│2日在公│股份有限││││││而刊登廣告,並留│司以網路│公司豐原││││││下0000000000號電│轉帳方式│南陽郵局││││││話以供聯絡,適張│匯款。│張千純之││││││謹翾上網瀏覽並陷││帳戶,帳││││││於錯誤,而以1萬││號為0141││││││元表示欲購買該商││00000000││││││品,依指示匯款,││59號││││││事後未收到所購物││││││││品,聯絡無著,始││││││││知受騙。││││├─┼───┼────┼────────┼────┼────┼────┤│5│李沂哲│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1萬1247││││1日│佯稱為雅虎 奇摩客 │1日許以│銀行張千│元、2萬│││││服人員,可將李沂│ATM轉帳│純之帳戶│9989元│││││哲前遭詐騙之9000│方式匯款│,帳號為││││││元退還,致李沂哲││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詐││424號││││││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1萬124││││││││7元、2萬9989元至││││││││指定帳戶,事後始││││││││知受騙。││││├─┼───┼────┼────────┼────┼────┼────┤│6│吳彥宏│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1萬7000││││1日│佯稱欲販賣吳彥宏│1日在新│銀行張千│元│││││所需之筆記型電腦│北市新莊│純之帳戶││││││,而主動以網路電│區以ATM│,帳號為││││││話與吳彥宏,並留│轉帳之方│00000000││││││下0000000000號電│式匯款│424號││││││話取信於吳彥宏,││││││││致吳彥宏陷於錯誤││││││││,而以1萬7000元││││││││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事宜,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所購物品,聯絡││││││││無著,始知受騙。││││├─┼───┼────┼────────┼────┼────┼────┤│7│林啟泰│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6,000││││1日│佯稱欲販賣液晶電│1日以ATM│銀行張千│元│││││視而刊登廣告;適│轉帳之方│純之帳戶││││││林啟泰上網瀏覽並│式匯款。│,帳號為││││││陷於錯誤,留下09││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以││424號││││││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表示欲││││││││以1萬2000元表示││││││││欲購買該商品,而││││││││先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因隔日││││││││聯絡無著,始知受││││││││騙。││││├─┼───┼────┼────────┼────┼────┼────┤│8│陳怡靜│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1萬4400││││1日│佯稱欲販賣演唱會│1日在臺│銀行張千│元│││││門票而刊登廣告,│北市大同│純之帳戶││││││並留下0000000000│區以ATM│,帳號為││││││號聯絡電話,適陳│轉帳之方│00000000││││││怡靜上網瀏覽並陷│式匯款。│424號││││││於錯誤,而以1萬││││││││4400元得標,依指││││││││示匯款,事後未收││││││││到所購物品,聯絡││││││││無著,始知受騙。││││├─┼───┼────┼────────┼────┼────┼────┤│9│賴佳惠│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2350元││││1日│佯稱欲販賣尿布而│1日在住│銀行張千││││││刊登廣告,並留下│處以網路│純之帳戶││││││email(xe89822@y│ATM轉帳│,帳號為││││││eah.net)以供聯│之方式匯│00000000││││││絡, 適賴佳惠 上網│款。│424號││││││瀏覽並陷於錯誤,││││││││而以2350元得標,││││││││依指示匯款,事後││││││││未收到所購物品,││││││││聯絡無著,始知受││││││││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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