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鄭艷霞 (下稱原告)被告 鄭建民
鄭麗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建華 被告 鄭麗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兼被告鄭建民、鄭麗穎二人之複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被告 鄭嘉玲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歐玉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茲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主張:請求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歐玉琴(下稱被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2之方式予以分配等語;嗣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08年1月31日之民事訴之變更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該書狀之聲明為:請求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2、3之方式予以分配等語。則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尚屬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故依據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文義可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之原告未全部到場,僅於被告未全部到場時得聲請一造辯論,反之亦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為公同共有,故此訴訟標的對兩造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方面除被告鄭嘉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4人均已到場(包含代理人到場),然原告既已主張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等語,業已到場之被告亦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案卷第119頁),核以就程序上同意本件進行分割遺產乙節,對於未到場之被告鄭嘉玲形式上係屬可資處理遺產分割之事務以免延宕不決,應咸認對其有利。是依上開規定,就程序上同意本件進行分割遺產方面,應視同被告鄭嘉玲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但應僅止於此,茲為保障被告鄭嘉玲之權益,自不容就實體分割方案之內容,未經其實質參與,即率認其亦認同原告與其餘4位被告所合意之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鄭建華、鄭麗霞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振東律師之複代理人鄧凱元律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為兩造母親,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有繼承權,且全部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由兩造全體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而因被告鄭嘉玲則赴陸未歸不知去向,故兩造至今尚無法就係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共識,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現由被告鄭麗霞居住使用,請准予原告登記單獨所有。而就本件遺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分別由原告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48,335元(含匯費:30元),另被告鄭建華形式上係支出喪葬費、代書費、搬遷費等費用之名義人,然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所代墊,被告鄭建華並未實際付款,此信被告當無爭執,分別支出醫藥費16,099元、搬遷費25,500元(搬遷費及冷氣移機安裝費)、喪葬費70,375元、代書費21,623元、規費150元、水電等費4,749元、退還退休俸45,000元,共計331,831元,擬就被繼承人之存款中取償,取償後存款為0元,另繼承之汽車因殘值為0元,且已不堪使用,為便利後續報廢處理,請准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該車輛,茲就遺產之分割方式請准如108年1月31日之民事訴之變更狀聲明即為請求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2,而分割後按附表3之方式予以分配等語。
二、被告鄭建民、鄭麗穎、鄭建華、鄭麗霞均委任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訴求。被告鄭嘉玲則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歐玉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而被告鄭建民、鄭麗穎、鄭建華、鄭麗霞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事實,被告鄭嘉玲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目前因無法聯繫到被告鄭嘉玲以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進而支出上開律師費148,335元、醫藥費16,099元、搬遷費25,500元(搬遷費及冷氣移機安裝費)、喪葬費70,375元、代書費21,623元、規費150元、水電等費4,749元、退還退休俸45,000元,共計331,831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憑證在卷(本院卷第27至55頁)可稽,被告鄭嘉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⒈律師費:原告與訴訟代理人陳振東律師事務所間之委任事務
,僅依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9頁)及該律師事務所於本院所進行之訴訟代理等情以觀,至多其委任事項係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尚難認定有為管理、分割遺產或執行遺囑等事項,而我國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就分割遺產訴訟,除上訴第三審外,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自非管理、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
⒉醫藥費:原告主張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醫藥費16,099元,業
據提出開單日期為106年10月11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通知單為憑(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鄭建民、鄭麗穎、鄭建華、鄭麗霞等人所不爭執,被告鄭嘉玲亦未予爭執,應尚堪憑認,而此部分費用之支付既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時或其後所為,是原告主張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自屬有據。
⒊搬遷費、水電等費及退還退休俸:此部分僅依原告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0、31頁)、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本院卷第46、47頁)、台灣電力公司106年10月繳費憑證(本院卷第48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4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本院卷第5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06年11月繳費通知(本院卷第51頁)、TBC北視有線電視單據(本院卷第52至55頁)以觀,除開用戶名稱為被繼承人之繳費憑證即台灣電力公司106年10月繳費憑證(本院卷第48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4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本院卷第5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06年11月繳費通知(本院卷第51頁)共計4,320元(計算式:3,566元+514元+197元+43元),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付係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所為,原告主張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尚屬有據之外,其餘部分則均尚難認定與本件管理、分割遺產或執行遺囑等事項有關,而所謂退還退休俸乙節衡情應尚未有所實際支出,自難事先預為訴求,又TBC北視有線電視單據雖係被繼承人名義,然均係註記為退費,亦無實際有所支出,亦無從訴求償還之。另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是以此部分縱設有所實際之支出,然此或屬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由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仍尚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原告主張上揭除開4,320元之費用外,亦均應優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乙節,核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規費150元:此部分僅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卷第43、44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卷第45頁)以觀,衡情應屬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付請領戶籍謄本之規費,則應屬進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必要之訴訟費用,然查訴訟費用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所應支付予法院(國家)之報酬,故應由當事人負擔,且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實務上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訟,固常以當事人對共有物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其本質仍係當事人給付予法院保護其私權利之費用,要非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之費用。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優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乙節,亦難認可取。
⒌代書費:按管理事務,利於他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第40頁)、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第41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第42頁)以觀,且為被告鄭建民、鄭麗穎、鄭建華、鄭麗霞等人所不爭執,被告鄭嘉玲亦未予爭執,應尚堪憑認,或謂辦理兩造之繼承登記,非必要委任代書,難認屬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費用云云,然衡諸常情,遺產種類繁多甚包含不動產者,因涉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鮮少親自辦理繼承登記,多係委由代書辦理,本件遺產中既有不動產等。則原告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悖於常情。況原告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係有利於被告等5人,應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為兩造所代墊之繼承登記代書費21,623元(含代書勞務費用2萬元及規費1,623元),自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⒍喪葬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原告稱其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用70,375元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000元(遺體處理600元、遺體寄存400元,本院卷第33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3,375元(火化費3,000元、真愛室使用費150元、真愛室善後處理費100元、真愛室冷氣費75元、行政規費50元)、萬安生命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初步規劃包單合計價格66,000元(本院卷第34至38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鄭建民、鄭麗穎、鄭建華、鄭麗霞等人所不爭執,被告鄭嘉玲亦未予爭執,應尚堪憑認,自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
⒎是以原告應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共扣還112,417元(
計算式:16,099元+4,320元+21,623元+70,375元之數額)。
(三)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所明定。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既係被告鄭麗霞居住使用,原告卻主張應全部分歸予伊尚有不妥等一切情狀,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歐玉琴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財產數量│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金額││├──┼────┼────────┼───────┼─────┼─────┤│1│土地│苗栗縣苗栗市苗栗│783.00平方公尺│45/10000│原物分割由││││段229地號土地│││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全│││││││部。│├──┼────┼────────┼───────┼─────┼─────┤│2│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總面積32.82平│12/10000│同上││││段5927建號建物(│方公尺││││││門牌:苗栗市中正│││││││路462號││││├──┼────┼────────┼───────┼─────┼─────┤│3│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總面積22.23平│1/1(全部│同上││││段5938建號建物(│方公尺│)│││││門牌:苗栗市中正│││││││路462號6樓之5││││├──┼────┼────────┼───────┼─────┼─────┤│4│存款│中華郵政郵局0061│262,369元│全部│原物分割由││││0000000000號帳戶│(可分配之數額││原告先單獨│││││為:149,952元││取得112,41│││││),應繼分6分││7元後,其│││││之1為:24,992││餘部分再由│││││元。││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全│││││││部。│├──┼────┼────────┼───────┼─────┼─────┤│5│股票│聲博科技股份有限│24,000股即價值│全部│原物分割由││││公司│240,000元││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全│││││││部。│├──┼────┼────────┼───────┼─────┼─────┤│6│車輛│6D-0000-0000-福│價值0元│全部│同上││││特六和-1598││││└──┴────┴────────┴───────┴─────┴─────┘┌──────────────┐│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鄭艷霞│6分之1│├──┼─────┼─────┤│2│鄭建民│6分之1│├──┼─────┼─────┤│3│ 楊清艦 │6分之1│├──┼─────┼─────┤│4│ 楊淑玉 │6分之1│├──┼─────┼─────┤│5│ 楊淑錦 │6分之1│├──┼─────┼─────┤│6│ 楊至琳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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