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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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當事人欄「 蔡清城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之姓名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