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告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鈦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經銷商基本配備領取明細表上「光觸媒專用噴槍二把」、「ARC-FLASH光觸媒原料五公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ARC-FLASH光觸媒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經銷據點,銷售原告授權之ARC-FLASH光觸媒商品,將ARC-FLASH光觸媒使用於室內噴塗、汽車內裝噴塗、及建築物外觀噴塗施工,並經原告交付施工專用噴槍二把及ARC-FLASH光觸媒原料五公斤。惟原告於前述契約生效期間,發現被告竟於經銷據點即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二巷一號一樓販賣「惟信eTrust」品牌之光觸媒商品,此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同時被告並於該據點懸掛「惟信eTrust」品牌之光觸媒廣告招牌,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被告不得於銷售據點內銷售其他品牌之同類商品之規定,及第十一條被告應擔保事項之約定。又被告尚有洩漏機密資料之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二條等規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發函被告終止二造系爭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三日收受,是二造間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爰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五萬元併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光觸媒專用噴槍二把及ARC-FLASH光觸媒原料五公斤;金錢給付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違反保密資料之義務:又原告於http://www.heyi.com.tw/網站中,竟發現合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在該網站上刊載「(二、何謂觸媒...)光觸媒顧名思義即是以光為催化劑,在吸收光的能量後,能發揮觸媒特性的物質,統稱為光觸媒。在化學世界中,有許多物質都具有這樣的特性,且不同的物質也可以發揮不同程度與功能的觸媒作用。」,與原告標明為交付予經銷商之「企業機密資料」中「銷售顧問手冊」內載「簡介篇」之「前言」內容相同;另外,該網站中又刊載「塵是一種具有八隻腳的微小生物,大小約
0.17-0.5公釐,肉眼不易看見;主要存在於居家環境中之布料或填充式家俱中,尤其容易在溫暖潮濕的環境中繁殖,在台灣其為最重要的過敏原,塵以吃人類或動物脫落的皮削、毛髮維生,主要存在於一般住家環境內,而非戶外空間。除塵本身外,其排泄物及卵甚至屍體皆可為引發氣喘之過敏原。用光觸媒創造一個清新的環境讓寶寶在無污染的空間長大台灣地處亞熱帶,氣候潮溼,塵和黴菌滋生。加上空氣品質日趨惡化,導致各項過敏病之發生率有逐年增高之趨勢,其中過敏性鼻炎更是逐年增加至今的20%左右,是所有過敏病中盛行率最高。」「塵和黴菌是兒童喘的主因,氣喘病兒童體內的嗜酸性白血球及E型血清免疫球蛋白(lgE抗體)比正常人高,因此極易受到外在環境的刺激而引起過敏性氣喘。引發幼兒氣喘的過敏源80%來自於室內塵和黴菌。
塵的食物(毛髮、皮屑)須要靠爬行趜黴菌來分解,因此黴菌間接提供塵食物來源,所以,去除黴菌可以同時抑制塵生長。」「殺菌與防霉是消除塵
的最佳對策,塵滿能夠生存的溫度在40度以下,一但溫度超過40度,它便會死亡。所以平時一有空,就把家裡的棉被和地毯,因為這樣都很容易使得塵滋生。除此之外,也盡量不要使用布製的窗簾,而改用百葉窗;目地一樣,降低微生物滋生的機會,也就保障過敏不容易發生。」、「奈米科技環保塗料-光觸媒光觸媒(Photocatalytic)主要的原料二氧化鈦(TiO2)分子在奈米級顆粒大小,當受到光線照射時,擁有製造氧化威力強大的氫氧自由基與負氧離子能力,可破壞細包的細包膜,使細菌質流失至死亡,凝固病毒的蛋白質,抑制病毒的活性,並補捉、消滅空氣中的浮游細菌,經二氧化鈦清靜處理機的空氣,殺菌能力達99.997%。目前所使用的空調設備無法分解既有的污染源氣體,與各種處理方式相比,光觸媒是最理想的方法,且對於引發90%的氣喘、過敏性疾病的主因--塵滿,也可完全除去。」,亦與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致家長信函附件第一頁之內容完全相同。
(三)違約金一百萬元之約定係屬合理: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至少向原告買進原料五公斤,惟自簽約第二個月開始,被告均未依該條項之約定向甲方購買光觸媒原料,綜計被告於違約至今已有十一個月未向原告購買原料總計五十五公斤(5x11=55),依每公斤原料一萬五千元計算,乘以原告之營業毛利70.86%,得之為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元(55x15,000x70.86%=584,595)。而兩造本就競業禁止預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每個銷售據點三十萬元,是以被告違反每月買受原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已達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而原告尚有因被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損害未計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應屬相當,並未過高。同時因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曾與丙○○簽約,後丙○○表明要成立被告公司,同時九十二年七月間,原告發現有報導指出訴外人丙○○在賣惟信eTrust光觸媒商品,二造因而換約時,始約定相較於其他據點較高之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據其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公司之實質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與原告簽訂「ARC-FLASH光觸媒經銷契約書」,並於同年七月丙○○以其母親乙○○○名義成立被告鈦豪國際有限公司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惟簽立契約後,原告並未依約盡其輔導及補助義務,同時被告亦因不堪虧損於九十三年二月停業。查二造簽定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收取權利金後,並未履行契約上的輔導義務,對原告完全不理不睬;同時被告於簽約後亦未有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失的侵權行為,亦無代理或販賣其他類似原告商品的他家公司品牌商品,更無違約情事,是原告於本案起訴聲明所要求之違約金賠償、律師費用等之要求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因原告販賣之商品無法適用於口套,被告實質負責人丙○○之弟弟,乃於台南市○○路○段被告公司同址,成立訴外人合一公司,並由合一公司在同址販賣「惟信eTrust」光觸媒產品,是有關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找專人在台南市○○路○段前址購買之光觸媒噴罐,乃是向合一公司購買,當天工讀生曾經向原告派遣之購買人表示,因月底合一公司統一發票業已被會計師收走,可先購物,統一發票後寄送,惟該人表示不願購買,約半小時後,又折返前址,表示一定要拿發票,同時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亦可,而合一公司僱用之工讀生即在此不知情狀況下,遭原告公司設計乃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是本件被告並未違約販賣系爭光觸媒噴罐,而是由訴外人合一公司販賣,同時目前合一公司亦已停業。
(三)又訴外人光傑公司的 林明忠 先生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打電話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合一公司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所經營,而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九月份的時候就因無法經營而無營業,而被告公司既無營業如何可能販賣商品予原告?有關被告公司懸掛「惟信eTrust」光觸媒產品市招部分,訴外人光傑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打電話要被告實際負責人至其公司告知此事實後,被告於當日下午即將市招改為合一公司名稱,同時林明忠亦向丙○○表示:「看板的部分,既然你們光觸媒現在是合一環保在做,那你就把看板改一改就沒事了。」。故有關原告指稱之「惟信光觸媒商品」從開始即是合一公司代理的販賣,被告並未有任何違約販賣等事實,此從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到結束的營業額資料亦足證明(因為沒有營業額怎麼去販賣他人的產品),此外原告及訴外人光傑公司針對被告連續收集了好幾個月被告違約證據,均無所獲,亦足證明原告提出之光觸媒噴罐,乃是原告公司刻意設計所致,被告公司並無違約。
(四)原告所指之http://www.heyi.com.tw/網站,乃是訴外人合一公司之網站,及合一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架設,並非被告公司架設,同時該網站內容亦與被告公司無關,兼以合一公司網站的內容也只是解釋名詞、及對物理方面的一些解釋,絕非原告公司所說的機密或專案,更非由被告告知合一公司或「洩漏」予合一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違約亦無理由。
(五)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按被告公司登記營業之時間不到一年,實際經營業務時間更短,同時因光觸媒噴塗施工,在SARS風暴過後,根本無何任市場,原告並無損失,反是被告受合約書等影響,不堪賠損紛紛倒閉,是原告本無損失;同時原告提出之營財務報表又係以毛利率計算,顯不合理;原告又以被告應按月購買光觸媒原料五公斤為計算違約金,然查世界上有那一種經銷商生意做不成還要求下游廠商將一年的原料全買完?是本件綜有違約,違約金亦顯然過高。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辯論,惟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時,被告未到庭陳述,惟之下列不爭執事實,除為原告不爭執外,並有二造提出之ARC-FLASH光觸媒經銷契約書、經銷商基本配備領取明細表、被告違約經營他品牌產品照片、合一環保有限公司http://www.heyi.com.tw/(何謂觸媒)篇網站資料、「銷售顧問手冊」簡介篇節本、合一環保有限公司http://www.heyi.com.tw/網站資料、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致家長信函、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一環保有限公司http://www.heyi.com.tw/頁面網站資料、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存函之回執各一件、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訴之費用收據、及奈米尖端科技廣告傳單、原告公司發函光傑公司傳真函、被告提出拆除市招後之照片等件為據,同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或以書狀陳述時,均不加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實際負責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簽定光觸媒「ARC-FLASH光觸媒媒經銷合約」,由原告授權丙○○經銷ARC-FLASH光觸媒塗料及相關之產品(自簽約時起一年內,丙○○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經銷據點,銷售原告授權之ARC-FLASH光觸媒商品,將ARC-FLASH光觸媒使用於室內噴塗、汽車內裝噴塗、及建築物外觀噴塗施工),原告並交付施工專用噴槍二把及ARC-FLASH光觸媒原料五公斤予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告於聯合報電子報發現記載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對有關總統府使用惟信奈米光觸媒之報導。而同年七月十三日,二造合意以前開經銷合約為基礎,由原告公司戴副經理與被告公司丙○○共同本件系爭簽訂「ARC-FLASH光觸媒媒經銷合約」,惟合約之日期仍填載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二)前述契約生效期間,被告公司所在地即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二巷一號一樓,由丙○○弟弟擔保負責人之「合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一公司)經銷販賣「惟信eTrust」品牌之光觸媒商品,並於該據點懸掛「惟信eTust」品牌之光觸媒廣告招牌。而合一環保公司於http://www.heyi.com.tw/網站中,亦刊載..光觸媒顧名思義即是以光為催化劑,在吸收光的能量後,能發揮觸媒特性的物質,統稱為光觸媒。...,與原告標明為交付予經銷商之「企業機密資料」中「銷售顧問手冊」內載「簡介篇」之「前言」內容相同;另外,該網站中又刊載「..是一種具有八隻腳的微小生物,大小約0.17-0.5公釐,肉眼不易看見;..其中過敏性鼻炎更是逐年增加至今的20%左右,是所有過敏病中盛行率最高。」、「..氣喘病兒童體內的嗜酸性白血球及E型血清免疫球蛋白.去除黴菌可以同時抑制..。」「殺菌與防霉是..保障過敏不容易發生。」、「奈米科技環保塗料-光觸媒..也可完全除去。」,與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致家長函相符。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派遣人員赴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二巷一號一樓購買光觸媒噴罐,嗣再取得被告公司開立之九十三年一、二月分發票,金額為一千六百八十元。
(四)原告公司法務專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函訴外人光傑國際有限公司林明忠,詢問對被告公司蒐證情形,並請幫忙蒐集被告公司違約之證據。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以被告在經銷據點內懸掛「惟信eTrust」品牌之光觸媒商品等,違反二造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故依第十三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三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違反二造合約規定,原告自得終止本件系爭合約。
1、二造間系爭契約第九條定有明文:「乙方(即被告)不得於ARC-FLASH光觸媒銷售店懸掛或張貼未經甲方(即原告)核准之其他商標、服務標章或品牌。」,經查本件被告依二造系爭契約設置營業據點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為二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據點懸掛「惟信eTrust」品牌之光觸媒廣告招牌並提出廣告招牌照片為據(其中布招部分為合一公司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告知後,即予拆除,並提出拆除後之照片為據,是本件被告營業據點懸掛「惟信eTrust」品牌,違背二造前述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應足證明。
2、二造間系爭契約第七條定有明文:「...乙方(即被告)在經銷據點內僅得銷售甲方(即原告)核准之ARC-FLASH光觸媒商品,不得銷售其他品牌之同類商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銷售其他品牌「光觸媒噴罐」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九十三年一、二月間統一發票一件為據,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合一公司出售系爭光觸媒噴罐,當日在在場之工讀生亦據以告知,惟遭被告公司蓄意設計,乃由不知情之工讀生 林家億 依原告員工 徐文炫 指示,開立九十三年一月之統一發票交徐文炫,是本件被告並未違約販賣系爭光觸媒噴罐等語,並舉林家億致本院信函一件為證。惟查本件證人徐文炫到庭證稱略以:「當天在現場有個年輕人來招待我,我表明對光觸媒產品有興趣,他即向我介紹光觸媒的功效,現場他們展示了光觸媒的口罩、噴罐,我就表示我想購買噴罐,其價格為一六八0元,請他開發票給我,他請我留下資料再將發票寄給我,但我表示若無發票即不購買,我離開二十分鐘後再回去,表示若無發票亦可,此時該年輕人(售貨員)即拿出發票說他不會開發票,就叫另外一位男性下來,由其開發票給我,我付錢後帶著發票即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雖陳稱系爭「設計」云云,惟本院二次通知原告協同證人林家億到庭,被告均未到庭,證人林家億亦未到庭,是被告辯稱遭設計云云,即難採據,同時被告提出之林家億以信函為私文書,原告對該文書亦否認其真正,是自難採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違約販售惟信「光觸媒噴罐」之事實應足證明。
3、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尚有於營業場所擺設、販售其他品牌光觸媒產品,並舉出照片等為證,惟查此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購買合一環保公司經銷之「惟信奈米光觸媒噴劑」或口罩,惟並不能證明是由被告經銷;次查合一環保公司係由被告實際負責人丙○○之弟所開設,雖然公司登記地址不在台南市○○路○段本件被告設立登記地址,然亦無法令禁止合一環保公司將營業所地址市招均為合一環保公司,而原告自稱購自被告公司之產品外觀又均標明由合一環保公司經銷,是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違約部分自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洩漏營業機密資料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之機密事項諸如:「..是一種具有八隻腳的微小生物,大小約
0.17-0.5公釐,肉眼不易看見;..其中過敏性鼻炎更是逐年增加至今的20%左右,是所有過敏病中盛行率最高。」、「..氣喘病兒童體內的嗜酸性白血球及E型血清免疫球蛋白.去除黴菌可以同時抑制..。」「殺菌與防霉是.
保障過敏不容易發生。」、「奈米科技環保塗料-光觸媒..也可完全除去。」,並陳稱與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致家長函內容完全相符。惟查原告所指前開訊息均為一般物理或科學常識,於各相關網站或專業雜誌內即可取得,本非所謂「商業機密」;同時依原告自承,早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即以致家長函方式將之公開,是更難認為營業機密事項。
2、次查原告主張發現被告洩漏營業機密資料行為,並提出http://www.heyi.com.tw/網站資料為據,惟查該網站明顯載明是由合一環保公司架設,而合一環保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二不同法人,原告認屬同一本即有認知上謬誤,次查本件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資料是由被告「洩漏」予第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營業機密資料行為云云,自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違約販售他公司光觸媒產品、在營業場所懸掛其他產品廣告市招等行為,從而原告依二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終止二造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三日收受存證信函)即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以主張被告違約並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光觸媒專用噴槍二把」、「ARC-FLASH光觸媒原料五公斤」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被告違約經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亦有理由,再分述如下。
1、依二造間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本件被告違約時,原告可得請求因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同時系爭合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商人,被告亦無法證明二造間訂約地位不平等,從而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支付本件律師費五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依二造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違反本件契約而約定致系爭契約終止時,應支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原屬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嚴格貫徹此原則,則訂之初,立於經濟上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殊非公允,蓋債務人為表示履行債務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即難於拒絕,若竟拒絕,一若自始即蓄意不履行,是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因此賦予法院以核減之職權,可不待債權人之聲請。而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之依據,與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則無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與其他經銷商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三十萬元,同時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簽約後迄終止契約時,並未再向原告購買任何原料,被告亦自陳九十二年七月以後根本無何生意,所以公司早已經停止營業;且查系爭光觸媒原料每公斤一萬五千元,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結算申報書計算營業淨利率僅百分之之二四點八四,原告實際損失顯然不高,同時系爭契約諸多條文中規定均有利於原告,原告亦自承因被告原因,未盡其輔導及補助之責(給付廣告招牌費用等),是本院斟酌二造間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宜酌減至二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經銷商基本配備領取明細表上「光觸媒專用噴槍二把」、「ARC-FLASH光觸媒原料五公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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