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柳忠河 送達代收人 邱品學 相對人 謝秀美 (即受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美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銀行代號008)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秀美係聲請人柳忠河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8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經送醫治療後,現癱臥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業經鈞院 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 謝進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玆因受監護宣告人現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須長期住院照護,聲請人因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必須往來行為,現無工作,且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上述生活及醫療各項費用,現今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若再加上必要之醫療支出,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僅得以受監護宣告人現有財產給付各項費用。又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現金僅剩133,144元,實難長期支付日常所需及醫療各項費用,其餘財產僅剩彰化縣○○鎮○○段第
757(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757-1、757-2、757-3地號等4筆土地尚待處分,始得再為給付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醫療等各項費用。今有第三人欲購買其中系爭第75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以籌措支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各項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慈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日常用品及醫療門診費用等收據、和美鎮農會、福興鄉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等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切結書及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美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出售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103年3月13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謝進興,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有腦梗塞、失智狀態,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且自罹患上開病症後,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等自我照顧能力均需人協助,肢體有萎縮無力現象,並插有鼻胃管及尿管,在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在基本事務上即須他人從旁輔助,難以完全獨立生活。此外,受監護宣告人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皆呈明顯障礙,精神上障礙程度重大,病情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案卷),且前更罹患有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肝炎等病情,目前入住於彰化縣私立慈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及慈美照顧中心入住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有須長時間照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除有如附表及彰化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外,截至103年3月13日止,其設立於和美鎮農會(金融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福興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銀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亦各僅有存款625元、5元、132,514,及利息所得10,802元,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提出之財產清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單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年逾61歲(00年0月00日生),年事漸高,顯難以持續支付其未來生活、療養等費用;此外,相對人之弟 謝嘉財 、 謝進源 、謝進興等親屬亦均同意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有親屬同意書附卷可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監護宣告人謝秀美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醫療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美生活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美名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銀行代號008)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柳忠河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美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所有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01│彰化縣和美鎮 忠明 │2,164│謝秀美│1分之1│││段第757地號、地││││││目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