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5號
103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芳
陳伽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27號、第8117號、第7354號、第9062號、第9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芳犯附表附表編號1至7、1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12至1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13、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2、3、5、6、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7、14、15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伽旺犯附表編號2至11、13、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1、13、1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11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銘芳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緩刑,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5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15日(共13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6號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1至7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處有時徒刑3月確定(第8案),上開假釋旋遭撤銷,所餘殘刑2月1日;其後又犯多件竊盜、施用毒品罪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上述殘刑2月1日雖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但本案並非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年再犯,故不構成累犯)。
二、許銘芳、陳伽旺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許銘芳、陳伽旺分別基於單獨之竊盜犯意,或兩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清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關於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部分,與上述規定相符,被告二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爰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銘芳、陳伽旺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共通證據及個別證據可資參佐:
⑴附表編號1至12所載犯罪事實之共通證據:
1.警員 邱羿程 之職務報告書(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6頁)。
2.證人即陳伽旺之胞姊 陳佩瑜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至43頁)。
3.證人即大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世民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39頁)。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49頁)。
5.車號0000-00在大華資源回場外遭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2張(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
6.在大華資源回收場起出贓物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至96頁)。
7.證人吳世民指認罪嫌疑人(陳伽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3頁)。
8.大華資源回收場之登記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6頁)。
⑵附表編號14至15所載犯罪事實之共通證據:警員 謝加盛
職務報告及許銘芳自白書信影本(彰檢102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21頁、26至27頁)。
⑶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個別相關證據: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1│1.被害人 楊姳欣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至35頁)。│││2.許銘芳騎乘車號000重機車及車號0000-00接應過程遭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至│││83頁)│││3.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91號警卷第87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頁)│├────┼────────────────────────────┤│2│1.被害人 陳進來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28頁)。│││2.被害人陳進來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32頁)。│││3.陳進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至53頁)。│││4.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2頁)│││5.陳進來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6.陳進來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4至76頁)。│││7.被害人陳進來指認罪嫌疑人(陳伽旺)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4頁)。│││8.被害人 陳進祿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8頁)。│││9.陳進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4頁)。│││10.陳進祿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3│1.被害人 林育運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0頁)。│││2.林育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5頁)│││4.林育運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5.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391號警卷第86頁)。│││6. 陳伽旺帶 同警方至竊案現場查證之照片(芳警分偵字第102002│││0391號警卷第88至90頁)。│├────┼────────────────────────────┤│4│1.被害人 陳海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6頁)。│││2.陳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4頁)│││4.陳海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5│1.被害人 曾永璋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4頁)。│││2.曾永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4.曾永璋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6│1.被害人 曾萬來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1頁)。│││2.曾萬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4.曾萬來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7│1.被害人 洪度 之警詢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6頁)。│││2.洪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至53頁)。│││3.失竊物品失竊地點位置圖(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1頁)。│││4.洪度指認失竊物品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8│1.被害人 陳啟行 之警詢筆錄(彰檢102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10│││頁)。│││2.被告陳伽旺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彰檢102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9│1.被害人 郭正則 之警詢筆錄(彰檢102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11│││頁)。│││2.被告陳伽旺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彰檢102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10│1.被害人 鄭本智 之警詢筆錄(彰檢102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12│││頁)。│││2.被告陳伽旺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彰檢102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11│1.被害人 邱東科 之警詢筆錄(彰檢102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13│││頁)。│││2.被告陳伽旺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彰檢102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12│1.證人 葉瀧壕 之警詢筆錄(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2.證人葉瀧壕之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062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3.被害人 鄭天想 之警詢筆錄(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4.被害人鄭天想電視等物遭竊現場照片(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98號警卷第17至18頁)。│││5.證人葉瀧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第66至67頁筆錄)。│├────┼────────────────────────────┤│13│1.被害人 陳村林 之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29頁)。│││2.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張(員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3.陳村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4.員林分局查獲汽車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照片(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1頁)。│││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14│1.被害人 邱麗珠 之警詢筆錄(彰檢102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2.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張(彰檢102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24頁)。│├────┼────────────────────────────┤│15│1.被害人 鄭復興 警詢筆錄(彰檢102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7至│││8頁)。│││2.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兩張(彰檢102偵字第│││8117號卷宗第25頁)。│├────┼────────────────────────────┤│16│1.被害人 王耀坤 之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32頁)。│││2.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張(員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3. 王侶棋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4.員林分局查獲汽車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照片(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9頁)。│││5.彰化縣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DNA鑑定書影本(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0至53│││頁)。│││6.內政部刑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32號警卷第52至53頁)。│││7.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17│1.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張(員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2.被害人 邱鵲嬌 之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4頁)。│││3.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81頁)。│└────┴────────────────────────────┘
(二)綜觀上述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銘芳、陳伽旺所為除附表編號12以外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許銘芳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至7、13、16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是一行為竊取陳進來、陳進祿之財物,所侵害之兩個財產監督權係屬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此部分起訴書誤認是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被告許銘芳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伽旺就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調人員發現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要自首,並帶警查獲,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謝加盛之職務報告、許銘芳自白書信影本(附於彰檢102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21頁、26至27頁)及被告陳伽旺之警詢筆錄(附於102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宗第5至9頁)可佐,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賺取所需,被告許銘芳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盜他人車輛,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顯然漠視他人權利,且竊盜車輛價值非低,本應嚴予懲罰,惟念及其並未隱匿竊得車輛、亦未將之解體或販售,均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最終所受損害非鉅等情;及被告許銘芳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因欲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即屢犯竊盜犯行,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取現金,目無法紀且不知自省,應嚴予懲罰;此外,再斟酌各次竊盜犯罪所竊盜財物價值高低、竊盜手段、被告陳伽旺前科尚少之素行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各次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觀諸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不得全部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處罰,而應依其類型分別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處罰。爰依此條文,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但被告許銘芳如認為有期徒刑部分全部宣告刑合併處罰對其較為有利,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銘芳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盧永基林文堂 所示之財物,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編號│犯罪行│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財物│備註│├──┼───┼─────┼───────┼───┼──────┼──────┤│1│許銘芳│102年3月間│彰化縣埤頭鄉光│盧永基│廢鐵100公斤│本院102年度││││某日時許│復路216巷89號│││易字第113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許銘芳│102年4月間│彰化縣埤頭鄉豐│林文堂│廢鐵40公斤│本院102年度││││某日時許│崙村厝崙段54號│││易字第113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經查:上述兩處地點均是由被告許銘芳在監執行期間,寫信向員警表示要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指認而查證之案件,此有被告許銘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之照片2張(彰檢102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23頁),及警員謝加盛之職務報告並檢送許銘芳書信影本(彰檢102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第21頁、26至27頁)可參。惟查被害人盧永基、林文堂在警詢時均稱是警員告知其被竊一事,未明確表示在案發後被害人曾自行發現遭竊之事(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及第12頁),且觀諸照片顯示堆放廢鐵之處所雜亂無章,則被害人未查覺遭竊亦屬合理,此外又未查獲任何贓物,亦未證明有任何銷贓管道,故此部分除被告許銘芳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竊盜事實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依法諭知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⑴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財物(是否│宣告刑│備註│││為人││││尋獲、自首)│││├──┼───┼─────┼───────┼───┼───────┼────────┼──────┤│1│許銘芳│102年3月29│彰化縣員 林鎮林 │楊姳欣│車牌號碼000-│許銘芳竊盜,處有│本院103年度││││日16時許│森路219號騎樓││882號重型機車│期徒刑伍月,如易│易字第18號案│││││││(被告到案前已│科罰金,以新臺幣│件起訴書附表│││││││尋獲)│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2│許銘芳│102年3月31│彰化縣二林鎮面│陳進來│電纜線1捆及鐵│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年度│││陳伽旺│日9時許│前巷22號住宅旁││製水菇頭1只(│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之庭院內││尋獲)│有期徒刑貳月,陳│件起訴書附表│││││├───┼───────┤ 伽旺處 拘役叁拾日│編號2、3││││││陳進祿│鐵製水菇頭及鐵│,如易科罰金,均││││││││桶各1個(尋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許銘芳│102年3月30│彰化縣二林鎮漏│林育運│鐵片、水溝蓋各│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年度│││陳伽旺│日10時許│嗂段285地號││1只(尋獲)│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有期徒刑貳月,陳│件起訴書附表││││││││伽旺處拘役叁拾日│編號4││││││││,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許銘芳│102年3月30│彰化縣 二林鎮原 │陳海│鐵製水菇頭1只│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年度│││陳伽旺│日6時30許│竹路302巷3弄5││(尋獲)│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號前│││拘役叁拾日,陳伽│件起訴書附表││││││││旺處拘役拾日,如│編號5││││││││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許銘芳│102年3月30│彰化縣 二林鎮路 │曾永璋│ 馬達 1只(尋獲│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年度│││陳伽旺│日6時15分│西巷11-8號前空││)│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許│地│││有期徒刑貳月,陳│件起訴書附表││││││││伽旺處拘役叁拾日│編號6││││││││,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許銘芳│102年3月30│彰化縣二林鎮路│曾萬來│馬達2只(尋獲│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年度│││陳伽旺│日6時許│西巷11-6號前空││)│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地│││有期徒刑貳月,陳│件起訴書附表││││││││伽旺處拘役叁拾日│編號7││││││││,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許銘芳│102年3月31│彰化縣二林鎮大│洪度│電纜線1捆(尋│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3年度│││陳伽旺│日上午某時│排沙段680地號││獲)│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8號案││││許│幫 浦間內 │││拘役叁拾日,陳伽│件起訴書附表││││││││旺處拘役拾日,如│編號8││││││││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伽旺│102年4月│南投縣名間鄉弓│陳啟行│鐵條5條約3公│陳伽旺竊盜,處拘│本院103年度││││間某日上午│鞋段1104地號鐵││斤(未查獲,被│役拾日,如易科罰│易字第18號案│││││皮屋││告自首)│金,以新臺幣壹仟│件起訴書附表││││││││元折算壹日。│編號9│├──┼───┼─────┼───────┼───┼───────┼────────┼──────┤│9│陳伽旺│102年4月間│南投縣 名間鄉豐 │郭正則│鐵條5條約3公│陳伽旺竊盜,處拘│本院103年度││││某日上午│ 柏路 98之1號對││斤(未查獲,被│役拾日,如易科罰│易字第18號案│││││面鐵皮屋││告自首)│金,以新臺幣壹仟│件起訴書附表││││││││元折算壹日。│編號10│├──┼───┼─────┼───────┼───┼───────┼────────┼──────┤│10│陳伽旺│102年4月│彰化縣二水鄉新│鄭本智│馬達1只、電纜│陳伽旺竊盜,處拘│本院103年度││││間某日上午│過圳段214地號││線1(未查獲,│役叁拾日,如易科│易字第18號案│││││旁 豬舍 ││被告自首)│罰金,以新臺幣壹│件起訴書附表││││││││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1│├──┼───┼─────┼───────┼───┼───────┼────────┼──────┤│11│陳伽旺│102年4月│彰化縣 田尾鄉海 │邱東科│鐵管約40公斤(│陳伽旺竊盜,處拘│本院103年度││││間某日下午│豐崙段46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役拾日,如易科罰│易字第18號案│││││工寮││400公斤,未查│金,以新臺幣壹仟│件起訴書附表│││││││獲,被告自首)│元折算壹日。│編號12││││││││││├──┼───┼─────┼───────┼───┼───────┼────────┼──────┤│12│許銘芳│102年4、5│彰化縣溪州鄉頂│鄭天想│電視1台、脫鞋│許銘芳侵入住宅竊│本院103年度││││月間某日時│寮巷5號││1雙(未查獲)│盜,處有期徒刑玖│易字第18號案││││許││││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許銘芳│││││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2年度││13│陳伽旺│102年3月29│彰化縣員 林鎮員 │陳村林│車牌號碼│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135號││││日4時38分│水路1段409號前││PG-4905號自用│有期徒刑柒月。陳│案件起訴書附││││(起訴書誤│││小客貨車(尋獲│伽旺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2││││載為7時10│││)│月,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許銘芳│102年5月初│彰化縣 埤頭鄉芙 │邱麗珠│農用拼裝車電瓶│許銘芳竊盜,處拘│本院102年度││││某日時許│ 朝村 芙朝路 208││1只(未查獲,│役叁拾日,如易科│易字第1135號│││││號││被告自首)│罰金,以新臺幣壹│案件起訴書附││││││││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4│├──┼───┼─────┼───────┼───┼───────┼────────┼──────┤│15│許銘芳│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鄉新│鄭復興│農用拼裝車電瓶│許銘芳竊盜,處拘│本院102年度││││某日時許│ 庄村 新庄路317││1只(未查獲,│役叁拾日,如易科│易字第1135號│││││巷11弄2號旁土││被告自首)│罰金,以新臺幣壹│案件起訴書附│││││地│││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5│├──┼───┼─────┼───────┼───┼───────┼────────┼──────┤│16│許銘芳│102年5月1│彰化縣員 林鎮源 │王耀坤│車牌號碼│許銘芳、陳伽旺共│本院102年度│││陳伽旺│日某時│潭路6號之36旁││L5-5790號自用│同竊盜,許銘芳處│易字第1135號│││││││小貨車(被告到│有期徒刑柒月。陳│案件起訴書附│││││││案前已尋獲)│伽旺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許銘芳│102年5月│彰化縣員 林鎮南 │邱鵲嬌│平版電腦1部(│許銘芳竊盜,處有│本院102年度││││23日下午2│昌路39號前││未尋獲)│期徒刑貳月,如易│易字第1135號││││時30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案件起訴書附││││││││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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