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AT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必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ATHUNG(阮必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NGUYENTAT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必雄,下稱阮必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12、13分至11時45分許之間,騎乘腳踏車前往 林于婷 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具1把,將該住宅後門鋁框及紗網一部分剪開毀壞後,伸手打開門鎖,開啟後門侵入住宅,將林于婷房間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打破毀壞後,將窗鎖打開,開啟窗戶後,伸手將房門打開,進入林于婷房間內,竊取該處林于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數位相機1台、滑鼠1個、網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婷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㈡證人林于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林于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去林于婷的住處,也沒有行竊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于婷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宅,於
101年7月5日,該住宅後門鋁框及紗網有遭人剪開毀壞,房間窗戶有遭人打破毀壞而侵入,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數位相機1台、滑鼠1個、網卡1張、現金約900元等物,嗣林于婷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于婷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稱:我失竊電腦
2台、數位相機1台、滑鼠1個、網卡1張、現金900元,竊嫌把後面紗門破壞,又將我的房間塑膠窗戶打破,進去裡面行竊,後面紗門提格一格的,看的出來嫌犯是用剪刀剪開等語(偵卷第22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彰化縣○○鄉○○街○○○巷○○號,承租1樓的其中1間房間,
101年7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回家後發現後面的紗門被剪壞,剪壞鋁框及紗門,範圍大概是1隻手可以伸進去的大小,當天紗門有上鎖,人的拳頭沒辦法從鋁框伸進去,必須連同鋁框一起剪斷,我房間窗戶本來有鎖住,窗戶是塑膠板,窗戶被打破1個洞,閂打開,我回來的時候窗戶是開著的,我的房門有上鎖,是喇叭鎖,當天發現被破壞的地方就是房間窗戶及後門,失竊的物品是筆電2台、數位相機1台、滑鼠1個、網卡1張,現金約900元,這些東西都是放在我房間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
㈡並有證人林于婷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
至37頁),該現場照片編號1、2顯示,上開住宅的後門為一般常見的鋁門,上面有鋁框及紗網,若僅破壞紗網而不將鋁框剪開,一般男性的手恐怕無法穿過鋁框將門鎖打開。又現場照片編號3、4顯示證人林于婷房間的窗戶確實有以木板補上,而僅存一面有花樣的塑膠窗戶。且證人林于婷與被告並不熟識,此業據被告、證人林于婷陳述一致(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兩人素無怨隙,衡情證人林于婷應無惡意誇大事實之虞,堪認證人林于婷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㈢再被告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上騎腳踏車者為其本人
(偵緝卷第17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在偵卷第10、11頁),證人林于婷並指出偵卷第10頁監視器拍攝地點在其住處附近(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有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彰化縣○○鄉○○街林于婷住處附近,堪以認定。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11分騎乘腳踏車時,手上並無裝著物品之塑膠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再次被監視器拍到時,手上已多了一袋物品,被告雖辯稱:塑膠袋裡裝的是去7-11買的飲料云云(偵緝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該塑膠袋內所裝物品顯非瓶瓶罐罐的飲料,袋內所裝最大的物件係呈現方形,核與筆記型電腦之外型相符,證人林于婷亦指稱:我的筆電就這麼大台,這是大台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此外,並可看出塑膠袋內尚有其他物件,被告於證人林于婷物品失竊之日出現在其住處附近,且被拍到取得一袋與證人林于婷失竊物品大小相符之物,足徵證人林于婷所失竊之物品,係遭被告所竊取無誤。
㈣而該住宅後門之鋁框、紗網既有被剪開毀壞之情形(詳如前
述),堪認被告係持足以剪斷鋁框、紗網之不明剪具為之至明。另證人林于婷於審理時表示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11分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在其住處附近,騎腳踏車到其住處大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證人筆錄),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同日11時45分許已竊取得手,堪認被告行竊時間應於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12、13分至11時45分許之間。復由現場照片編號3、4可看出,證人林于婷房間窗戶靠近房門,若將窗戶打開,可輕易伸手將房門打開,本件被告既已破壞房間窗戶,則其將窗戶打開後,即可伸手開啟房門,實無翻越窗戶進入房間之必要,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踰越窗戶之行為,是認被告僅有毀壞而無踰越屬於安全設備窗戶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一
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行竊,袋內所裝物為飲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阮必雄持以行竊之剪具雖未扣案,然參以該剪具既足以剪斷上開住宅後門之鋁框、紗網,顯見其質地堅硬、剪刃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破壞上址住宅後門之鋁框、紗網,伸手打開門鎖,開門進入住宅,又打破房間窗戶,伸手開啟房門而入內竊取財物,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毀壞」,而非「毀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行為,及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不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