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
曹展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翔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曹展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之「地點」欄所示「彰化縣社頭
鄉○○村0鄰○巷0號之8」更正為「彰化縣社頭鄉○○村0鄰○○巷0號之8」。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宇翔、曹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
二、核被告蕭宇翔、曹展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蕭宇翔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宇翔、曹展維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蕭宇翔於偵訊之初即坦承犯行,被告曹展維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足認渠等確有悔意,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維護另案被告柳 彭齡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蕭宇翔為國中畢業、被告曹展維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89號被告蕭宇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里○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展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宇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曹展維明知其等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向 柳彭齡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上訴駁回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上開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8月3日、101年5月3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曹展維、蕭宇翔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詎蕭宇翔、曹展維竟於101年8月21日,彰化地院法官在該院第1法庭,公開審理有關柳彭齡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在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猶基於迴護柳彭齡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之犯意,被告蕭宇翔虛偽證稱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0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2日之通聯,都是我要找柳彭齡賭博。『會舒適嗎』是指有沒有錢去賭博」等語,被告曹展維則虛偽證稱略以:「100年2月2日及同年2月12日這2天,我都不是跟柳彭齡買海洛因。100年2月2日當天聯絡見面後是要去賭博;100年2月12日這天聯絡見面後,也是要賭博,不知道是在什麼地方,柳彭齡有過來帶我」等語,均藉此欲脫免柳彭齡之刑責,而足以影響法院於該案件審理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宇翔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曹展維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跟柳彭齡買過毒品,在彰化地院說跟柳彭齡賭博是對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976號偵訊筆錄2份、101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偵訊筆錄1份、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5紙、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翔、曹展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又被告蕭宇翔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7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編號│購買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之│備註││││民國)│││金額(││││││││新台幣││││││││)││├──┼────┼───┼──────┼────┼───┼─────┤│1│蕭宇翔│100年2│彰化縣社頭鄉│第一級毒│1000元│無││││月23日│里仁村民生路│品海洛因│(1小包│││││22時16│83號(蕭宇翔││,重量│││││分許│住處)外路邊││不詳)││├──┼────┼───┼──────┼────┼───┼─────┤│2│蕭宇翔│100年3│同上│第一級毒│1000元│蕭宇翔向柳││││月2日││品海洛因│(1小包│彭齡購得左││││18時57│││,重量│揭之第一級││││分許│││不詳)│毒品海洛因││││││││後,便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蕭宇││││││││翔左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曹展維│100年2│彰化縣社頭鄉│第一級毒│1000元│無││││月2日│東興村9鄰中│品海洛因│(1小包│││││14時15│巷6號之8(柳││,重量│││││分許│彭齡住處)外││不詳)││││││之停車場││││├──┼────┼───┼──────┼────┼───┼─────┤│4│曹展維│100年2│彰化縣社頭鄉│第一級毒│1000元│曹展維向柳││││月12日│東興村9鄰中│品海洛因│(1小包│彭齡購得左││││13時26│巷6號之8(柳││,重量│揭之第一級││││分許│彭齡住處)附││不詳)│毒品海洛因│││││近某學校│││後,便於同││││││││日傍晚及同││││││││年2月底某││││││││日17至18時││││││││ 許間 ,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車││││││││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