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則裕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簽注紙板壹片、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則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分別為「興」、「姿」或「麗香」等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某日起至102年1月8日前某日間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為自己或與前開「興」、「姿」、「麗香」等友人合資簽注,接續以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電話,向提供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地址之處所,設置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欲簽賭六合彩之號碼與金額多次;渠等賭博方式係由黃則裕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之金額為自己或以合資方式替上開友人簽注,在01至49的號碼中任意組合2個號碼(俗稱「2星」)或3個號碼(俗稱「3星」),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2星」,則每注可分別獲得簽注金57倍之彩金、若簽中「3星」,則每注可分別獲得簽注金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渠等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歸組頭所有。嗣於102年1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則裕位在上址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則裕所有供前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簽注紙板1片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則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則裕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簽注紙板1片、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一度辯稱:「興」、「姿」、「麗香」等人都是伊編造的名字,係因怕老婆知道伊簽賭太多會生氣,才用別人的名字簽賭云云。惟查,被告黃則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明,伊每注金額僅約10元至20元,每期僅簽賭約5、6百元,更非每期都會簽注,足見被告簽賭之金額非鉅;況被告之配偶並未簽賭六合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應無從自扣案之簽注單上即可窺見被告簽賭之金額,是被告所辯伊於簽注單上編造上開代號之原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扣案之簽注單所示,其上分別載有「裕、姿、興」、「裕、興平分」、「麗香各0.1、裕興平分」等字眼,倘被告僅係為敷衍老婆而為該等代號之記載,亦無需就如何與上開友人分配賭資暨獲利等計算方式一併載明,顯見被告上開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
(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提供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地址之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被告黃則裕透過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上開組頭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簽賭「六合彩」,應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及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黃則裕上開自白暨前揭扣案簽注單上所記載與友人分擔賭資或獲利之計算方式等內容可知,被告黃則裕為自己或以合資方式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興」、「姿」、「麗香」等成年友人向組頭簽注賭博等行為,均係就構成犯罪事實等賭博行為參與實施,尚非單純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益徵被告黃則裕與上開友人間就本案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替成年友人簽賭之部分係另成立幫助賭博罪嫌,尚屬誤解,附此敘明。另被告黃則裕自101年6月某日起至102年1月8日前某日間止多次以撥打電話方式為自己或以合資方式而替成年友人向組頭簽注「六合彩」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黃則裕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更替友人簽賭,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固一度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悟等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之時間長短、賭博財物規模非鉅、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簽注紙板1片、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品,均為被告黃則裕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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