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王翊 蓤即 王媛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三張使
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被
告自93年1月29日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分別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8,244元、192,863元、110,209元
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
│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98,244元│20│93年6月5日│
├────┼───────┼───┼──────┤
│信用卡│192,863元│20│93年5月25日│
├────┼───────┼───┼──────┤
│信用卡│110,209元│20│93年5月15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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