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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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芃瑞(原名:陳元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芃瑞犯重利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芃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3日、100年6月10日,接續貸款予告訴人 陳奕諺 之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自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僅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被告就上開借款多次向告訴人陳奕諺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其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自仍以包括之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罪所得尚非鉅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陳芃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元柏)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6鄰鎮○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瑞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在網路上「UT聊天室」以「借貸找我」之暱稱,刊登貸款之訊息,適有陳奕諺因急需用款,無從另覓財源而有急迫情形,於得知此訊息後,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予陳芃瑞聯繫借款事宜,渠等乃相約於民國100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85度C咖啡」前見面,雙方約定陳芃瑞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奕諺,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陳奕諺並簽寫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陳芃瑞作為借款擔保。嗣陳奕諺因仍有急用,乃再次向陳芃瑞聯絡借款,其等乃相約於同年6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見面,雙方約定陳芃瑞借款2萬元予陳奕諺,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60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2,600元,並由陳奕諺之妻 陳秀珠 簽寫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陳芃瑞作為借款擔保。陳芃瑞即以此方式,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奕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芃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諺指訴及證人陳秀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