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請人 賴大同 相對人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3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已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表示於塗銷假扣押查封後,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008號卷宗審查無訛,且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已啟封完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假扣押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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