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 陳明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文龍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屆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具體記載有無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2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有無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聲請人於同年3月13日具狀陳報「沒有向相對人提示」等語,則聲請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付款提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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