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城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98年8月6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被告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亦於99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98年度緩字第117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98年度緩護命字第233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1、電子遊戲機「金象王」4台(含IC板4塊)。
2、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3台(含IC板6塊)。
3、電子遊戲機「大滿貫」1台(含IC板1塊)。
4、電子遊戲機「皇冠迷13支」1台(含IC板1塊)。
5、電子遊戲機「金蘋果」1台(含IC板1塊)。
6、代幣19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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