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正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循告訴人李羅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實無法彌補告訴人身、心理創傷,原審刑度恐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應受之罪責,洵悖於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復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違,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故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伊自己帶小孩去醫院,警察帶伊去找被告,被告並不是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本件交通事故警員 李志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時間接獲報案是先到醫院,因為派出所同仁到現場沒有發現有車禍,到醫院之後等告訴人情緒穩定後,伊請告訴人坐巡邏車到現場瞭解到底在哪發生的,回到現場後,被告也在那邊,被告主動過來向伊表明就是事故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卷第52頁),是證人李志中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本案時,雖已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對於肇事者即本件車禍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之人究係何人,尚未知悉,則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先離開再返回現場,然其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際,即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仍合於上開自首條件,是原審認定被告係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尚無違誤,告訴人上開所認,恐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5年8月
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不該讓小孩單獨過馬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僅為被告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之過失傷害犯行無涉,自應由被告嗣於民事訴訟程序時再行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