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連信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6月21日縮刑執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連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6行「7時33分」應更正為「
7時15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連信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被告 連信宏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6月21日縮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處所上班。嗣於當日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