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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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98號聲請人 陳靜儀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相對人109年
3月9日府建使字第109003880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又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經查閱其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