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洪婉婷 訴訟代理人 楊懷慶 律師被告林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林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00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
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67,5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00於107年3月11日2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行經信華三街與信華六街口時,超車逆向行駛,致與伊所騎乘當時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擦挫傷及左足擦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傷、左上顎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00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林00之父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40元、植牙與補骨費用18萬元、假牙冠費用22,000元、再植牙費用106萬元、除疤費用53,500元、薪資損失18,181元、機車損害賠償31,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0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其違反之注意義務為無照駕駛,而非逆向超車,且原告與有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於107年3月11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僅診斷有左上顎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於107年
3月19日至富康牙醫診所就診始診斷有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無法排除係因其他因素造成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植牙並無使用年限,原告自無植牙及再植牙之必要,又依原告醫美照片及光碟,原告臉部並無明顯疤痕,縱有疤痕,亦難認係系爭事故傷痕所造成,原告復未舉證醫療上有除疤之必要,顯無支出除疤費用之必要,再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及因此請假之日數,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次月仍有薪資15,969元入帳,顯未受有薪資損失,另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證明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且該估價單中部分品項應無損壞,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1頁):㈠原告於107年3月11日21時29分騎乘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信華六街方向,行經信華三街與信華六街口,與林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
㈡林0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肇事責任。
㈢原告於107年3月11日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擦挫
傷及左足擦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傷及左上顎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04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 龍昌 診所醫療費用1,800元。
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至富康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
㈦原告至富康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
㈧原告在富康牙醫診所拔除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並完成
左上正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植牙及補骨,原告已實際支出植牙及補骨費用18萬元。
㈨原告已實際支出杏仁酸10堂12,000元及淨膚雷射15堂20,000元。
㈩原告於100年9年19日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並登記為該車車主,嗣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
原告於107年4月10日、107年3月8日、107年2月8日
、107年1月9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1月10日、10
6年10月6日、106年9月8日入帳薪資各為15,969元、42,084元、33,914元、36,359元、33,150元、34,615元、33,268元、33,569元。
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為:㈠林0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違反之注意義務、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與林00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㈣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林0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違反之注意義務、過失情節及過
失比例為何?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錄影一勘驗結果(見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187號卷《下稱少護卷》第373頁):
【畫面時間2018/03/1121:26:46至21:27:09】畫面中間位置橫向道路為信華六街,右側直向道路為信華三街,街角有信華三街之路牌(見少護卷第381頁圖1),於畫面右側中間位置地面上略見車燈光束後(見少護卷第381頁圖2),即見1輛休旅車(下稱A車;即林00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與1臺機車(下稱B車;即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於畫面右側中間位置駛出(見少護卷第381頁),A、B車隨即發生擦撞,B車及B車駕駛甲(即原告)倒地,A車則往前衝撞位於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見少護卷第383頁圖4、5)。
②監視器錄影二勘驗結果(見少護卷第375頁):
【畫面時間2018/03/1121:26:44至21:27:28】甲騎乘B車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見少護卷第403頁圖36),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行駛,當甲行駛至畫面中間斑馬線位置時略往左偏,此時A車自畫面右側迅速衝出,且逆向跨越到對向車道(見少護卷第405頁圖37),自B車左側疾駛,即撞上B車(見少護卷第405頁圖38),A車隨即自畫面左側衝出畫面,甲及B車倒地(見少護卷第405頁圖39)。
⒊查肇事路段及路口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將該路段路
面劃分成雙向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42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03頁、第137頁),而依勘驗結果及擷圖,稽之監視器錄影一勘驗結果圖3(見少護卷第381頁)及監視器錄影二勘驗結果圖37、38(見少護卷第405頁)所示林00駕車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可知當時原告騎車沿該路段遵行方向行駛,左後方林00駕車沿同路段直行,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重司調卷第10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00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同認「林00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1755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114326號函可考(見重司調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393頁),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林聖浩 逆向超車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抗辯林聖浩違反之注意義務為無照駕駛,而非逆向超車行駛云云,不足為採。
⒋被告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未顯示方向燈、未換入內側車道或未靠車道內側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林00自用小客貨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置辯,查肇事路段及路口為雙向二車道,原告已行駛在其行向之唯一車道,並無其他所謂內側車道可供原告換入,且依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一圖3(見少護卷第381頁)及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二圖36、第37(見少護卷第403頁、第405頁),原告已行駛在其行向唯一車道之內側,並無未換入內側車道或未靠車內內側行駛之過失,又原告沿該路段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其所負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範圍,當僅指應禮讓同向沿同車道行駛之直行車及對向沿來車車道遵行方向行駛之直行來車先行,而不及於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之林00所駕自用小客車,原告自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言。至原告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啟方向燈,然依監視器錄影二勘驗結果及擷圖,原告騎車沿該路段行駛欲左轉,左後方林00駕車沿同路段直行,原告顯不可能預見左後方林00突發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之行為,及由監視器錄影二勘驗結果圖37、38(見少護卷第405頁),林00突發超車逆向行駛之時間僅約1秒,事出突然,原告亦無時間應變且不及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核屬不能注意且無預防之義務,原告自無過失,且不論原告有無開啟方向燈,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徵之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同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1755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7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114326號函可按(見重司調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393頁),益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就此所辯,殊非可採。
⒌被告雖以鑑定機關僅參佐二車撞擊當下之二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未審酌連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質疑鑑定意見之可信性云云,然本件鑑定機關為前述鑑定時,所參佐之鑑定資料除原告與林00陳述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跡證等卷證資料,此觀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自明,而鑑定機關在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中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出二車撞擊時間,僅係特定二車撞擊時點,實無僅割裂審閱片斷二畫面之理及可能,被告就此質疑,容無足取。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林00逆向超車行駛之過失行為,原告並無過失,且林00應負之過失比例為全部。
㈡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
冠斷裂與林00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至富康牙醫診所門診,經該所以X光
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認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有富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病歷、醫學影像光碟、108年10月28日富字第1號函(下稱富字第1號函)暨所附資料、109年6月10日富字第2號函(下稱富字第2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重司調卷第73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26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第163頁至第171頁、本院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有關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
齒牙冠斷裂之原因,業據富康牙醫診所富字第1號、第2號函復「觀察看診當時原告牙齒及牙齒症狀,牙齒動搖明顯,應有受到強力撞擊才會導致左上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且原告自述車禍有撞到牙齒,因此判斷左上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是車禍導致即意外所造成,不是只依X光片判斷,而是依看診當時原告牙齒症狀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5頁、第163頁、第16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前揭富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醫學影像光碟、回函等資料函詢亞東醫院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連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節,亦經該院109年7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90713024號函(下稱109年7月13日函)復「有因果關連,偏向為系爭事故造成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209頁)。
⒊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亞病歷字第1070803009號函(下稱
107年8月3日函)雖載「原告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係指左上側門齒有非複雜性牙冠斷裂,故斷裂牙只有1顆,又非複雜性牙冠斷裂,斷裂處自為牙冠,且無斷裂到牙髓之情形,故只侷限在牙冠處(含琺瑯質及象牙質但未含牙髓」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與富康牙醫診所之診斷不一致,惟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函已敘明「因原告當日只有急診會診牙科,後續並無回診,故依急診當日斷裂診治情形判斷」等情,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其107年8月3日函與富康牙醫診所之診斷何以不同等節,業據亞東醫院109年
7月13日函復「(可否從X光影像判斷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牙根斷裂除非橫向斷裂,在X光上並不會有明顯成像產生,牙冠斷裂也要看斷裂的程度與大小,有時會被原本齒質遮蔽」、「(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函與富康牙醫診所之診斷何者正確?若均正確,診斷不同之原因?)急診當日原告為急診會診牙科,且撞到牙齒,口腔內勢必不是良好適合診察的環境(血流不止、張口困難),且原告狀況較不佳,故檢查及診斷難度會增加,急診當日就影像及口內臨床狀況觀察,判斷斷裂齒為左上側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當日無看到神經暴露),若為牙根斷裂(剛斷裂沒多久),臨床上不會有明顯症狀與判斷,本來就是困難之診斷,因此急診當日綜合臨床及影像之判斷得出左上顎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是合理的範圍。原告於一週後至富康牙醫診所回診,牙齒有狀況產生,症狀才會慢慢浮現,且已經距離車禍時間過一週,口腔內恢復狀況較好,比較適合檢查,因此兩次就診診斷會有差異實屬正常,因病患口內狀況及整體健康狀況不同,距離撞擊的時間也不同,自然牙齒狀況不同會影響醫師進行診斷。二者醫師的診斷都沒有錯誤,都是依據當下臨床症狀及影像判斷得出之結果。因一個是車禍當下,口內流血、張口受限、身體狀況不佳,只能初步進行簡單診療,於富康牙醫診所就診時已過一週,口內整體狀況改善,牙齒症狀也慢慢浮現,故可以得知更多之診察結果。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原本就有使用材料補牙,急診當日拍攝X光時因剩餘齒質遮蔽,無法從
X光上面很明顯看出缺損或斷裂範圍,口內狀況也不佳,建議左上第二小臼齒以富康牙醫診所判斷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78頁、第207頁、第209頁),核與富康牙醫診所富字第2號函敘明「很多牙根斷裂的狀況X光是拍不出來的。需在撞擊斷裂後數天,甚至數月後造成各種症狀諸如牙齒動搖、牙周發炎、牙周膿腫等症狀判定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896號函說明「牙齒斷裂不易從X光辨別,除非是明顯斷裂或裂痕,是否須要拔除、植牙,均需從症狀、臨床發現等判斷」(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等情相符。
⒋綜上可知,原告口腔及牙齒於107年3月11日因系爭事故遭
外力撞擊,不僅導致口腔血流不止、張口不易,亦明顯可見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情,足徵原告口腔及牙齒遭此外力撞擊之力道顯非輕微,而原告口腔及牙齒既遭此外力撞擊,實無獨有左上側門牙受此外力撞擊而排除其他牙齒同受此外力撞擊之理及可能,堪認與原告左上側門牙緊鄰之左上正門牙或鄰近之左上第二小臼齒亦因系爭事故同受此外力撞擊無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第8日至富康牙醫診所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口腔傷勢已稍加復原及身體狀況已較恢復,適於進一步詳細完整之診察及檢查,且原告已浮現牙齒明顯動搖之牙根斷裂臨床症狀,經富康牙醫診所以X光及更精細之電腦斷層掃描予以檢查,認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且綜合原告臨床牙齒症狀及醫學影像判斷此等斷裂均係因遭外力撞擊所致,核與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第二小臼齒均於8日前因系爭事故遭外力撞擊之事實相符,則富康牙醫診所及亞東醫院認定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均係因系爭事故遭外力撞擊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間均有因果關係,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洵屬可採。
⒌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函復內容僅係依原告系爭事故當日
牙齒甫遭外力撞擊初期之急診初步簡單診療狀況(含急診病歷、X光影像)為判斷,然急診當時原告口腔傷勢狀況不佳,無法為全面詳盡之診察及檢查,且受限於X光影像在判讀牙根斷裂(原則上在X光影像上不會有明顯成像)或牙冠斷裂(因該齒補牙材料及剩餘齒質遮蔽,在X光影像上無法明顯看出牙冠缺損或斷裂之範圍)上之限制,並因牙根斷裂初期在臨床上並無明顯症狀,原告後續亦無至亞東醫院回診,因而不及考量原告後續數日所浮現之牙齒動搖等臨床症狀及所拍攝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致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函復內容與後續富康牙醫診所之診斷有異,而亞東醫院嗣經審閱本院檢附之前開富康牙醫診所相關資料,亦肯認富康牙醫診所之診斷正確及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詳敘其107年8月3日函復內容與富康牙醫診所診斷何以不同之醫學及臨床理由,自不能徒以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函復內容遽謂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非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並否認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抗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00既有逆向超車行駛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而林00為00年0月出生,於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林00之父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林00之父母既未能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林00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040元、龍昌診所醫療費用1,800元,有亞東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重司調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40元(計算式:1,040元+1,800元),洵屬有據。
⒉植牙及補骨費用、假牙冠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
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已在富康牙醫診所拔除左上正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並完成左上正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植牙及補骨,原告就此已實際支出植牙及補骨費用18萬元【計算式:(植牙1顆8萬元×2顆)+補骨2萬元】,有富康牙醫診所估價單、收據、富字第2號函可考(見重司調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有關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有無植牙與補骨之必要及
左上第二小臼齒有無製作假牙冠贗復之必要等節,此經富康牙醫診所富字第1號、第2號、109年7月2日富字第3號函復「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因斷裂延伸至牙齦下方深處,已無法再製作贗復假牙,因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已無法經由填補或製作贗復假牙恢復功能及美觀並維持健康牙周,故視為hopeless,建議拔除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並植牙」、「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受到撞擊致牙根斷裂,自然會伴隨一定骨質吸收,故植牙時必須補骨粉補回失去的骨頭」、「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建議製作假牙贗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5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93頁),復經亞東醫院109年7月13日函復「(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有無拔牙並植牙之必要?)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裂開,目前醫學並無補救方式,只能拔除,故植牙是合理之選擇。依據富康牙醫診所之診斷,治療計畫相當合理」、「(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有無補骨之必要?)富康牙醫診所有拍更精細之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視骨質狀況,因此須依據診所之臨床及電腦斷層判斷補骨之必要性」、「(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有無製作假牙冠贗復之必要?)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原本就有使用材料補牙,當日拍攝X光時因為剩餘齒質遮蔽,無法從X光上面很明顯看出缺損或斷裂範圍,口內狀況也不佳,建議左上第二小臼齒以富康牙醫診所判斷為主,且以原告牙齒原本補綴狀態,建議進行假牙冠贗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79頁、第20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並因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齒牙根斷裂至牙齦下方深處,無法以製作贗復假牙回復牙齒之功能及健康,且牙根斷裂會伴隨骨質流失,依臨床醫學及專業知識判斷,確有拔除左上門牙與左上側門牙並植牙與補骨及製作左上第二小臼齒假牙冠贗復之必要,始可回復牙齒之功能及健康。
③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亞病歷字第1070803009號固載「原
告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不需拔除、不需植牙也不需補骨等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與富康牙醫診所之診斷歧異,然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函復內容係依原告系爭事故當日牙齒甫遭外力撞擊初期之急診初步簡單診療狀況作為判斷基礎,但受限於原告當日口腔病況不佳、牙根斷裂病症發展之進程(初期無明顯症狀,後續才會浮現症狀)、X光影像在判讀牙根、牙冠斷裂之限制等因素,且未及審酌原告後續所浮現之臨床牙齒症狀及所拍攝之電腦斷層掃瞄影響,致與8日後富康牙醫診所之診斷不同,詳如前述,亦據亞東醫院109年7月13日函復「當初本院判定不需拔除、植牙且不需補骨是依據107年3月11日急診診斷及當日X光所給出的判斷及治療計畫。但原告一週後去富康牙醫診所診察後得出的診斷不同,且富康牙醫診所依據當下臨床症狀及影像判斷得出之結果沒有錯誤,治療計畫當然會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09頁),自不得僅以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函復內容率認原告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無拔牙並植牙與補骨之必要或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無製作假牙冠贗復之必要,被告就此抗辯,咸非可取。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及
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其左上正門牙與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既經本院認定有拔牙並植牙與補骨之必要,並已實際支出植牙及補骨費用18萬元,而觀之亞東醫院109年7月13日函復「(合理之植牙費用若干?)目前本院植牙費用為單顆8至10萬元。(合理之補骨費用若干?)補骨依據骨質狀況及使用之材料多寡會有差異,沒有一個合理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79頁、第209頁),足見原告所支出之植牙及補骨費用18萬元,確屬合理必要。又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既經本院認定有製作假牙冠贗復之必要,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假牙冠費用,但其既已實際受有損害且確有請求之必要,自得請求假牙冠費用,另原告係依富康牙醫診所估價金額22,000元據以請求,參之亞東醫院10
9年7月13日函復「(合理之牙冠費用若干?)牙冠費用目前金屬價格上漲,建議費用在每顆13,500元至25,000元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209頁),堪認原告所請求之假牙冠費用22,000元,亦屬合理必要,被告抗辯應以13,500元為合理費用,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植牙與補骨費用18萬元、假牙冠費用22,000元共202,000元(計算式:180,000元+22,000元),均屬有據。
⒊再植牙費用: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上正門牙、左上側門牙牙根斷裂,並已完成此二齒之植牙,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未來有無再植牙之必要等節,業據亞東醫院109年7月13日函復「植牙依據個人體質及清潔習慣,通常保養得宜可以使用很久,故依醫療常規判斷,並無再植牙之必要。植牙並無合理使用年限,依據每個人體質及口腔衛生保養會有差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可知依醫療常規,再植牙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未來究否需再植牙既繫諸個人體質及口腔衛生清潔保養習慣,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再植牙費用106萬元,容屬無據。
⒋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臉部、腳部留有疤痕,需支出除疤費用53,500元(已支出32,000元),雖據提出 得麗爾 時尚診所(下稱得麗爾診所)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107年
4月11日至得麗爾診所拍攝臉部照片及光碟等為證(見重司調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281頁至第311頁),惟觀之原告107年4月11日至得麗爾診所拍攝臉部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281頁至第311頁),似未見原告臉部有何明顯疤痕,又得麗爾診所估價單雖記載「原告於107年4月11日來診諮詢車禍在臉上和腳上的色素疤痕,經由醫生評估後,已在表皮和真皮留下淺層色素痕跡」等節(見重司調卷第81頁),然該估價單所載「諮詢車禍在臉上和腳上的色素疤痕」無非係單方面依照原告主訴而記載,尚難逕認107年4月11日原告臉部及腳部確有色素疤痕且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再縱認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至得麗爾診所時,經醫美醫師評估其表皮與真皮有淺層色素痕跡,然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一個月,不能遽謂該淺層色素痕跡係因一個月前之系爭事故所致,況一般疤痕會隨時日經過而淡化,將來是否確有除疤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及應以何治療方式改善或除疤,本應由專業醫師評估決定,稽之該估價單僅記載「『如需治療』,需以醫療級雷射及醫療級杏仁酸進行多次長時間治療」,足見醫美醫師亦未明確肯認原告確有除疤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擦、挫傷有無除疤之必要,業經亞東醫院108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080704005號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復「是否須除疤依個人審美觀、工作性質…等而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足徵美容除疤並非一般傷害通常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臉部及腳部確有色素疤痕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有除疤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則其請求除疤費用53,500元,殊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三週不能工作,遭扣薪12,917元及損失全勤獎金、加班費、未休代金共5,264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8,181元,業據提出存摺明細、請假紀錄、薪資清冊、離職證明為證(見重司調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惟其中加班費、未休代金須確有加班及休假未休之事實,方得於一定時數及金額限度內,「核實」支領,並非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經常性收入,則原告請求加班費、未休代金之損失,容非有據。又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無休養之必要,業經亞東醫院108年7月
4日函復「受傷初期前三日確實建議宜多休養,但實際狀況則依原告工作內容而定。另因原告未回本院門診追蹤傷勢,無法斷定後續病況變化與是否需要延長休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復經龍昌診所108年10月16日函復「原告左足屬深度挫、擦傷,行走難免受到影響,傷後休息二至三週屬許可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後,後續既改在龍昌診所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及左足挫、擦傷,自應以瞭解原告後續傷勢病況變化之龍昌診所及其據此治療狀況所判斷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休養時間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三週不能工作,堪以採信,被告就此否認,不足為採。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起三週即107年3月12日至
107年3月31日,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休養之必要,且原告107年3月12日至107年3月31日確均請假未予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請假紀錄),則原告請求因請假扣薪12,917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之損失共13,917元(計算式:12,917元+1,000元),委屬有據。另原告既係請求扣薪之損失,自不得以雇主扣薪後發給剩餘之當月薪資15,969元或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而折半發給病假期間之工資等率謂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至原告請假紀錄就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31日請假期間之假別固載為「曠職」,惟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該段期間需休養不能工作且確請假未予工作,並因請假遭扣薪及損失全勤獎金,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薪資減少損失,自得請求賠償,不因雇主將假別記載為「曠職」而生影響,被告執此抗辯,要非可取。
⒍機車損害賠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機車因林00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估價單固僅為修復費用之估價,仍非不得以此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被告雖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重司調卷第137頁、第139頁)質疑該估價單所列需修復品項中部分並未受損,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係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初步勘察照片,警員實無可能逐一勘察系爭機車各部位及零件,並逐一拍攝對應之勘察照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損之部位及零件為何,仍應待專業修復人員詳細檢視評估後始能斷定,不得單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率謂該估價單為不可採,被告就此質疑,要非可取。再系爭機車為000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時使用年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而該估價單既僅為估價,原告亦未舉證其中何者為工資、何者為零件,自應均視為零件,故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額為27,900元(計算式:31,000元×9/10),扣除該折舊額,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3,100元(計算式:31,000元×1/10),則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損害賠償3,1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擔任客服人員,月薪約23,000元,林00尚在學,無工作收入,林00之父為工專畢業,林00之母為高中畢業,均任職公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林00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⒈、⒉、⒌、⒍、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401,857
元(計算式:2,840元+202,000元+13,917元+3,100元+180,000元)㈣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無以為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7年12月29日起(見重司調卷第163頁、第1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857元,及均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