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勇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劉珊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紳諺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宋宙 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煉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勇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76,49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7、7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稱其原先任職於永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工程公司),然108年9月間因債權人聲請凍結其帳戶,使永騰工程公司無法將薪資正常匯入,且該公司不同意以現金支付債務人薪資,故債務人先行離職,惟於同年12月起債務人又回到永騰工程公司工作,薪資浮動平均每月約30,000元,並提出聲請更生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堪以採信,是本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計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賃費5,00
0元、伙食費約6,000元、水費約150元【計算式:300元÷2月=150元】、電費約423元【846元÷2月=423元】、瓦斯費約1,245元【830元×1.5桶=1,245元】、手機通信費約916元【計算式:(376元+1,037元+1,947元+977元+698元+688元+688元)÷7月≒915.85元】、加油費4374元【計算式:1,445元+1,409元+1,520元=4,374元】、家庭雜支費2,000元,合計20,108元等語【計算式:
5,000元+6,000元+150元+423元+1,245元+916元+4,374元+2,000元=20,108元】,並提出雙溪口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簡易自來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健生煤氣行液化石油氣收據、遠傳電信電信費繳費通知、台灣中油加油發票為證(調解卷第26-33頁),加油費部分較高係因債務人居於新店山區,由於工作關係需每日往返市區所致,而其他支出並無明顯過奢之處,實屬合理,且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0,108元,應以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兒子 陳品亨 扶養費每月5,000元,陳品亨僅14歲無謀生能力仍賴債務人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2頁),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前妻 林博雅 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10,203元【計算式:20,406元÷2人=10,203元】,是債務人主張兒子陳品亨扶養費5,000元,亦可採信。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108元及兒子陳品亨扶養費5,000元後,雖尚餘4,892元【計算式:30,000元-20,108元-5,000元=4,892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5頁、第45-66頁)所載,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30,585元【計算式:266,802元+41,169元+252,614元+170,000元=730,585元】,約需12年【計算式:730,585元÷4,892元÷12月≒12.44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5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5元、已報廢汽車一部(車牌: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6頁、消債更卷第21-31、4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債務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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