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他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7號原告 林安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花蓮縣豐濱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花蓮縣豐濱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嗣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應補繳費用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000元(4,000+6,000=10,000)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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