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曾志雄
彭琇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 嚴萬 壽兼訴訟代理人 廖釗慧 被告 久順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丁 訴訟代理人 王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嚴萬壽 、廖釗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志雄新臺幣(下同)89萬6,152元,及嚴萬壽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廖釗慧自10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久順公司)應與被告嚴萬壽連帶給付原告曾志雄89萬6,152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嚴萬壽、廖釗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琇萍75萬元,及嚴萬壽自108年12月10日、廖釗慧自10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順公司應與被告嚴萬壽連帶給付原告彭琇萍7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訴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曾志雄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89萬6,15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彭琇萍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7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嚴萬壽不具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以被告廖釗慧之名義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長期從事載送貨物之業務,並於108年4月22日當日受久順公司指示搭載久順公司交付之貨物,於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區○○路與博愛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對向有原告之女 彭宇 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嚴萬壽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 彭宇婕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顱骨骨折併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腦幹衰竭而死亡。又廖釗慧允許嚴萬壽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同法第23條第2款此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推定其借車行為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彭宇婕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廖釗慧應與嚴萬壽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嚴萬壽駕駛系爭小貨車送貨,久順公司對其有指揮監督關係,且久順公司未查明嚴萬壽是否具有駕駛執照及對交通規則之熟稔程度為何,即利用並指示嚴萬壽為其載貨,嚴萬壽於載送之過程中,存有貿然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致彭宇婕重傷死亡,是以久順公司當與嚴萬壽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①曾志雄部分:
⑴醫療費、喪葬費部分:曾志雄因系爭車禍致其為彭宇婕支出
醫療費用2,769元、屍袋50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費用4,600元及喪葬費20萬920元。
⑵扶養費部分:曾志雄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滿43歲,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至內政部公布之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7.05年止計算,尚有
15.05年(計算式:37.05-(65-43)=15.05)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彭宇婕扶養之年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做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另考量曾志雄育有含彭宇婕在內2名子女,故扶養期間,彭宇婕對曾志雄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2,以 霍夫曼 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5.05年之扶養費用為151萬1,771元(計算式:(22,419×134.00000000+(22,419×0.6)×(135.00000000-000.00000000))÷2=1,511,
771.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精神慰撫金:曾志雄痛徹心扉,對彭宇婕之驟然離世,其身
心嚴重受創,現仍無法接受此一事實,日夜思念彭宇婕為家努力打工之懂事,現竟已無法再共享親情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0萬元。
②彭琇萍部分:
⑴扶養費:彭琇萍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
40歲,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至內政部公布之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女性平均餘命為45.43年止計算,尚有20.43年(計算式:45.43-(65-40)=20.43)需受彭宇婕扶養之年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做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另考量彭琇萍育有含彭宇婕在內2名子女,故扶養期間,彭宇婕對彭琇萍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2,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是彭琇萍請求20.43年之扶養費用為189萬6,361元(計算式:(22,419×169.00000000+(22,419×0.16)×(169.0000000-000.00000000))÷2=1,896,360.0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彭琇萍至今仍無解接受此噩耗,其哀痛欲絕的號慟崩摧,已
非文字得以表述,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原告2人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萬元,經
每人扣除100萬元後,曾志雄請求賠償472萬560元,彭琇萍請求賠償489萬6,36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①嚴萬壽、廖釗慧應連帶給付曾志雄472萬56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嚴萬壽、廖釗慧應連帶給付彭琇萍489萬6,361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嚴萬壽、久順公司應連帶給付曾志雄472萬56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嚴萬壽、久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彭琇萍489萬6,36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嚴萬壽、廖釗慧則以:廖釗慧不知道嚴萬壽沒有駕照,且於事發當日,亦未借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給嚴萬壽,係嚴萬壽擅自開走系爭小貨車。另彭宇婕事發當時車速達100公里,縱有駕照之人,於當時情形,亦來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嚴萬壽是否有駕照,於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嚴萬壽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彭宇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見彭宇婕亦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40%。另本件原告正值年富力強的壯年,且有工作薪水,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顯屬過鉅,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久順公司則以:久順公司與嚴萬壽是承攬關係,且事發當時嚴萬壽已下班,故嚴萬之行為與久順公司無關。另彭宇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應減輕久順公司之賠償責任4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經查,嚴萬壽未考領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22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區○○路與博愛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對向有彭宇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嚴萬壽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彭宇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顱骨骨折併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腦幹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廖釗慧、久順公司各應與嚴萬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嚴萬壽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廖釗慧是否須與嚴萬壽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久順公司是否須與嚴萬壽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及金額各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嚴萬壽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嚴萬壽駕駛系爭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嚴萬壽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左轉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騎機車直行之彭宇婕閃避不及撞擊嚴萬壽駕駛之係爭小貨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顱骨骨折併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腦幹衰竭而死亡,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嚴萬壽上開過失行為與彭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嚴萬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彭宇婕因嚴萬壽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原告為彭宇婕之父母,業據原告提出之戶藉謄本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嚴萬壽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廖釗慧是否須與嚴萬壽負連帶賠償責任?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即現行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嗣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故最高法院於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於判例加註】)。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是為落實安全駕駛之管理,避免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處罰無照駕駛人外,並處罰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且為確實督促汽車所有人於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人駕駛資格善盡查證、注意之義務,並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得不受處罰;易言之,該法條對汽車所有人禁制規範之內容,應包括汽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行為(此並可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能認其未違反該法條之禁制規範;且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既在強化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就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應從嚴解釋,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無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②廖釗慧雖辯稱其不知嚴萬壽無駕照,且本件事故當天並未借
系爭小貨車給嚴萬壽云云,惟查廖釗慧自陳與嚴萬壽為男女朋友(本院重訴卷第186頁),而廖釗慧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長期供嚴萬壽從事載貨使用,且嚴萬壽從未有過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有多筆的交通違規記錄等情,有fb翻拍照片、嚴萬壽違規查詢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函可證(本院重訴卷第129至132頁、第173頁、第197至235頁),是足認廖釗慧係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將系爭小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嚴萬壽駕駛,廖釗慧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③廖釗慧另辯稱嚴萬壽有無駕照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其
無須與嚴萬壽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且嚴萬壽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彭宇婕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見前述,是廖釗慧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嚴萬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久順公司是否須與嚴萬壽負連帶賠償責任?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久順公司雖辯稱與嚴萬壽係承攬而非受僱關係,且嚴萬壽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下班,故其行為與久順公司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本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要件,是久順公司以與嚴萬壽非受僱關係一詞辯以其就嚴萬壽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毋庸負責云云,已屬誤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就嚴萬壽於駕駛系爭貨車時,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久順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本應以客觀上嚴萬壽是否受久順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斷,先此敘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嚴萬壽無照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上已載有久順公司交辦須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點運送至花蓮之貨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重訴卷第193頁),且嚴萬壽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與執行運送久順公司貨物之職務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是足認嚴萬壽於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係受久順公司指揮監督,並為久順公司執行職務,而嚴萬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久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另原告並主張久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院已認久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㈣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及金額各為何?①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曾志雄主張其為彭宇婕支出醫療費用2,769元、屍袋50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費用4,600元及喪葬費20萬0,920元,合計20萬8,789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區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25頁),並有慈華禮儀服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對於曾志雄倘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經其計算得請
求撫養費之計算公式及金額應為151萬1,771元;彭琇萍倘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經其計算得請求撫養費之計算公式及金額應為189萬6,361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經查,曾志雄於事故發生當時為43歲,其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財產總額為177萬3,600元、彭琇萍於事故發生當時為40歲,108年度所得為44萬5,668元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258頁及本院限閱卷第2至5頁),可見其2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曾志雄、彭琇萍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51萬1,771元、189萬6,361元,尚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彭宇婕係其2人之女,父母子女親情深厚,如今彭
宇婕因嚴萬壽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等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各400萬元等情。本院斟酌嚴萬壽之過失情節及原告遭喪子之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每人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本件曾志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喪葬費用
20萬8,789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為270萬8,789元;彭琇萍則得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嚴萬壽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彭宇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重訴字卷第157頁),本院審酌嚴萬壽、彭宇婕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經過失相抵結果,曾志雄、彭琇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89萬6,152元(2,708,789×0.7=1,896,152.3,元以下4捨5入)、175萬元(2,500,000×0.7=1,750,000)。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經查,本件原告已各受汽車強制險賠付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於經扣除後,曾志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9萬6,152元(1,896,152-1,000,000=896,152),彭琇萍則為75萬元(1,750,000-1,000,000=750,00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嚴萬壽、廖釗慧應連帶給付曾志雄89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附民字卷第41、43頁)翌日即嚴萬壽自108年12月10日、廖釗慧自10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久順公司應與嚴萬壽連帶給付曾志雄89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上卷第49頁)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嚴萬壽、廖釗慧應連帶給付彭琇萍75萬元,及嚴萬壽自108年12月10日、廖釗慧自108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久順公司應與嚴萬壽連帶給付原告彭琇萍7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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