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109號

原告 黃寶珠

被告 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之現值3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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