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HaLeviMeir,OrenShlomo(以色列國姓名)
即MAYERORENSHLOMO(美國籍姓名)(中文譯名 孫武生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陳育祺 律師 邱敏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BENTEWARTODANE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李長彥 律師 紀培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aLeviMeir,OrenShlomo及BENTEWARTODAN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aLeviMeir,OrenShlomo(下稱孫武生)、B
ENTEWARTODANE(下稱BENT)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4度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被告孫武生對本院延長羈押裁定多次提起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現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於110年1月26日屆滿,特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與被害人RAMGAHANSANJAYRYAN(下稱RYAN)見面後,翌日晚間8時41分上網搜尋人體解剖圖(bodyanatomydiagram),此為被告孫武生所承認,並有人體解剖圖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第27112號偵卷五第385頁、第386頁)。因刺青僅在皮膚表面為之,被告孫武生亦供稱:「我有搜尋這些關鍵字,這是為了刺青,是為了讓客人看設計刺青的部位,我會讓客人看到身體前面、側面、後面,有不同的角度。」(第27113號偵卷七第91頁反面),是在實際刺青運作上,無需深入人體內部器官之必要,被告孫武生竟搜尋人體解剖圖,足見被告孫武生與支解人體有密切關連。
四、被告孫武生委請共同被告 吳宣 ,於107年8月18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瑞格華‧大海刀品店,購買 安大略 橘柄開山刀、CT1黑柄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求生用鏈鋸及磨刀石等物品,吳宣購買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攜回被告孫武生所經營之刺青工作室,交給被告孫武生,業經共同被告吳宣指證明確,被告孫武生亦坦承其有出面央請吳宣購買安大略橘柄開山刀等物。嗣被告孫武生於8月21日白天,以WICKR傳達訊息囑咐共同被告HOBBIEJASONEUGENE(下稱JASON),於當日夜間攜帶汽油至新北市永和區河濱公園,經共同被告JASON證明在卷,並有臺灣中油公司會計資料可參。又被告孫武生於8月21日晚間,利用WICKR邀約被害人RYAN至永和河濱公園見面,再與被告BENT於同日20時34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租屋處出發,一同騎乘UBIKE前往永和河濱公園,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為證,並經被告孫武生、被告BENT陳述無訛在卷。迨被告孫武生與RYAN在永和河濱公園見面後,質問RYAN是否有當警方之線民(Youtalkingtothefuckingcops),伺機自RYAN身後以鏈鋸勒住RYAN頸部,再由被告BENT接手握住鏈鋸勒住RYAN頸部,被告孫武生續自其所攜背包取出美工刀割開RYAN頸部氣管,復持開山刀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受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RYAN身亡後,被告孫武生與被告BENT穿戴連身工作服、滑雪面罩及手套,分持開山刀支解RYAN之屍體,將RYAN頭部、雙手手臂、雙手手掌、雙小腿、雙腳掌分別切下後,裝入準備之袋子,連同RYAN之SAMSUN
G手機、作案使用之鏈鋸、美工刀、開山刀等物,棄置於新店溪,再以JASON事先準備之汽油,點火燒燬相關證物,被告2人再騎乘UBIKE,於8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返抵臺北市峨眉街被告孫武生租屋處,此情復經被告BENT指證不移,並有道路監視錄影面、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證。是被告孫武生涉嫌共同殺人分屍,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嫌疑重大。
五、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害人RYAN屍體發現後第2天,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表示:「我107年8月21日20時在臺北車站左右畫畫結束走路回家,與我朋友Junior(被告BENT)見面在家喝酒,因為他喝醉了,所以在我家睡覺。」(第37797號偵卷一第40頁正反面),隱瞞8月21日夜晚前往永和河濱公園之情;後被告孫武生於8月24日搭機前往菲律賓,在離臺前,被告BENT於107年10月16日偵查庭供稱:被告孫武生將事情推給我,星期四早上被告孫武生要去警局作筆錄前有告知我,還提醒我要我照我們原來講好的故事講,我們只有去河邊騎腳踏車,筆錄之後被告孫武生還有傳2位警察的LINE截圖給我,說我們兩個人是彼此的不在場證明,被告孫武生又說警察沒有懷疑到他是嫌疑人,如果之後警察沒有懷疑到他,他週一就會回臺灣(第27112號偵卷三第218頁反面),指被告孫武生隱匿案情,有意逃亡;被告吳宣於107年8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庭表示:8月22日下午,孫武生叫我去洗衣店找他,然後他帶我去旁邊的河濱公園,他叫我把我的手機重新復原,把所有記錄都刪除掉。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把手機記錄刪掉,他說他跟新聞在報導的案子有關係(第351號聲羈卷第28頁),指被告孫武生教唆毀跡滅證,逃避刑責之情至為明顯。嗣被告孫武生在菲國落網,經引渡回臺,於107年9月18日偵查庭供稱:我把在臺灣用的手機丟掉了,「這樣菲律賓的警察就無法定我的位置」,並稱:「24號至27號我住在菲律賓的旅館,接下來我就去不同的旅館或者日租旅館居住,只要是能夠接受現金的。」、「我本來想要先回去以色列,跟駐以色列的臺灣辦事處自首,我家人已經在以色列幫我請律師,我是有想要『偷渡』回以色列,但我的以色列律師有其他的想法。」(第27112號偵卷二第110頁),其滯菲期間,不敢投宿特定旅店,僅居住以現金支付之日租旅店,顯示被告孫武生唯恐檢警查得其落腳地,一再變更居住地,蓄意隱匿行止;又被告孫武生10餘次上網查詢由菲律賓馬尼拉至泰國之距離為多少海浬,此有被告孫武生持用行動電話之瀏覽紀錄在卷可參(第27113號偵卷二第92頁)。
是被告孫武生顯然意圖自菲律賓偷渡至泰國,再轉往以色列,以規避我國檢警之查緝。另第一審依殺人罪,判處被告孫武生無期徒刑,本院仍認定被告孫武生共同殺人,判處無期徒刑,因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如觸犯重罪,有長期入監服刑之風險,隨之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綜合上情,被告孫武生觸犯重罪並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自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六、另被告BENT於被告孫武生自RYAN身後以鏈鋸勒住RYAN之頸部,質問RYAN是否為警方線民時,應被告孫武生要求,接手握住鏈鋸勒住RYAN頸部,在被告孫武生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身亡後,2人聯手支解RYAN屍體,再棄置於新店溪,毀跡滅證,業經被告BENT坦承不諱,並有檢方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BENT涉犯故意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BENT於107年9月28日偵查庭陳稱:警方發現被害人屍體之後,我有跟被告孫武生聯絡我想離開臺灣去沖繩,被告孫武生跟我說先不要離開臺灣,被告孫武生說這時候離開臺灣會很可疑,被告孫武生就傳他生日邀請我去菲律賓民宿訂房紀錄給我,被告孫武生跟我說9月底10月初再回來臺灣,看我從菲律賓去沖繩或其他地方都可以等語(第33797號偵卷一第133頁),於107年10月23日在原審延長羈押庭表示:我居留證登記的地址,是被告孫武生提供的工作室地址,我並沒有居住在該處,新莊的地址則是補習班提供的宿舍等語(原審107年偵聲字第295號卷第41頁),因被告BENT為美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一度有意離開我國,所涉殺人案件部分,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BENT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BENT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七、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訊問被告2人後,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應自110年1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期間2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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